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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兴林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街道屿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鄂州市兴林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於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好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兴林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达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傅剑清主审,审判员万晓霞参加评议;2006年2月17日,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兴林达公司的生产现场及财务账册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2006年3月1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贺某某,被告兴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於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爱好公司诉称,专利名称为笔、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于2001年3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其保护范围见授权公告文本。爱好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合同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原告爱好公司为开发该产品及市场,投入大量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以该专利制造的笔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大量好评,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制笔行业名牌产品,原告还是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制笔王、全国制笔功勋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企业、中国水性笔王。

原告爱好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大量假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笔,经调查发现:被告兴林达公司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同的劣质笔,低价倾销,牟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相应产品积压,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爱好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兴林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林达公司辩称,1、兴林达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原告及法庭在兴林达公司发现的XL-505型笔是2004年兴林达公司股东於某乙从义乌兴林达制笔厂带回来的,其权属属于於某乙,与兴从达公司无关;2、原告起诉主体不符。涉案专利权利人是张汉平,原告仅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专利权人出庭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且专利许可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05年以后,兴林达公司的行为均发生在该许可时间之前,原告无权起诉。3、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已经专利机关公告授权和缴纳了专利年费的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专利的有效性。

原告爱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张汉平签订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备案证明,用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具备起诉的主张资格。

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缴纳年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被告兴林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控侵权实物、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4、原告爱好公司获得的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知名商品证书、中国制笔行业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制笔王证书、全国制笔行业功勋企业证书、工商企业信用A级证书和中国水性笔王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的品质和商誉。

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对被告兴林达公司的生产现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的标识为XL-505型号笔的实物、证据保全笔录、照片和被告兴林达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林达公司对原告爱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权人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真伪。对专利局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上加盖的专利局备案公章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专利公告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公告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且专利年费凭证的收款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南某专利代办处,而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3、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质证无异议,对于侵权产品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实物及照片的来源。4、对证据4质证均无异议。5、对法院证据保全所查封的XL-505型号笔实物、证据保全笔录、照片及部分财务账册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兴林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义乌市兴林达制笔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中国还有其他以兴林达作为企业名称的企业。

证据2、证人於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兴林达公司库存的XL-505型笔是於某乙从义乌兴林达制笔厂带回来的,其权属属于於某乙,不是兴林达公司生产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爱好公司对被告兴林达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浙江省义乌市兴林达制笔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人於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於某乙是被告兴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某甲的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其证词不应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爱好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张汉平签订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备案证明,因系原件且加盖有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的备案章,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专利公告文本,因系专利检索文本原件,且经合议庭检索核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专利年费的缴费凭证因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其形式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照片,因与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在被告兴林达公司所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同,故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兴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浙江省义乌市兴林达制笔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该制笔厂生产,合议庭确认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人於某乙的证言,因於某乙与被告兴林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於某乙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合议庭确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专利名称为笔的涉案专利(专利号为x.9)的专利权人为张汉平,其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该专利至今有效。2005年3月10日,原告爱好公司与专利权人张汉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爱好公司以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10万元加销售额提成5%的方式,获得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为专利权有效期;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于2005年6月8日获得备案,备案号x。

2005年12月,原告爱好公司认为被告兴林达公司有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笔产品,故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兴林达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执行人员于2006年2月17日对被告兴林达公司的生产现场及财务账册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兴林达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内发现了标识为“x-505”型的笔及配件,法院执行人员随即对生产现场进行了拍照,提取了“x-505”型笔的实物样品,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兴林达公司随后向法院提交了其部分财务账册。

经查,兴林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为2005年部分账目,其2005年12月份记帐凭证显示,当月结转产成品价值为927,758元,结转销售收入为521,615元。2005年9月的记账凭证中,有2005年9月22日黄石市劳教所第二大队向兴林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兴林达笔厂组装505笔款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笔数217,000支)。”

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的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笔为一笔杆细长圆柱加笔尖细长圆锥形状,自上而下看,其笔顶端为一小圆柱型按钮帽、按钮帽顶为圆弧顶;与按钮帽相连的笔杆上端为一上小下大的小短梯形半截圆锥体,梯形锥体外部与长钩形笔夹相连;梯形锥体的下边与细长圆柱形笔杆相连处有一分界线,该分界线在笔夹两侧有左右对称的、方向向下的V形凸出的条纹,细长的圆柱形笔杆长度占了整支笔长度的二分之一,再往下的手握笔部位为细长倒梯形半圆锥体,梯形锥体上边连接圆柱形笔杆,下边连接一侧视为长三角形的圆锥状笔尖,梯形锥体的上下边连接处各有一圈分界线。

经对比,法院在被告兴林达公司生产现场证据保全时提取的标识为“x-505”型笔的笔外型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及使用状态图对比,均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爱好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合议庭根据原告爱好公司与专利权人张汉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确定原告爱好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同时,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约定对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由爱好公司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爱好公司属于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兴林达公司生产现场和仓库均发现了生产标识为“x-505”型号笔的成品,且从兴林达公司财务账册中的原始凭证也反映2005年9月兴林达公司即在委托黄石市劳教所第二大队为其大量组装505型号的笔;被告兴林达公司辩称该型号的笔是於某乙从义乌带回,却未举证证明於某乙对该型号笔拥有合法权属的凭证,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认定兴林达公司是“x-505”笔的生产制造者,确认被告兴林达公司已经实施了生产x-505型号笔的行为。

通过对比,合议庭认定被告兴林达公司生产的标识为“x-505”型笔的笔外型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兴林达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兴林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因被告兴林达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统计,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合议议庭考虑专利法规定的法院依法酌定的几种方式,综合原告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被告兴林达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兴林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兴林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x-505”型笔,销毁已经制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x-505”型笔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鄂州市兴林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的5,510元,由被告鄂州市兴林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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