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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尚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13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1月3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某村X组。系死者朱某剑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死者朱某剑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死者朱某剑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朱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死者朱某剑之妻。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租乘朱某剑(男,殁年51岁)的“麻木”到原当阳市密封件厂大门口后,尚某乙先下车进入院内,被告人尚某甲嫌车费过高,与司机朱某剑发生争吵,尚某乙闻讯便返回现场。争吵中被告人尚某甲见朱某剑手持一石块,便让其放下并朝其额头部连打三拳,继而抓住朱某肩部将其摔倒在地,又连打朱某眼部两拳。被告人尚某乙亦踢朱某腿部等处。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朱某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7日凌晨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剑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挫伤出血,脑机能障碍死亡。同时查明,死者朱某剑受伤后入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x.40元;朱某剑尚某一子朱某丁,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罗某某生有朱某剑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抓获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经过;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当阳市公安局对朱某剑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5、证人陈某己、张某某、祝某某、万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鲍某某、陈某戊的证言;6、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费用、证明单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由此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尚某乙无伤害的共同故意,应以寻衅滋事定罪为宜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尚某乙明知被告人尚某甲在伤害被害人,仍然积极参与实施殴打,其伤害动机明确,对象统一,已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甲首先挑起事端,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了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认定;被告人尚某乙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认定,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合理辩解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应就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计算赔偿数额。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态度;对被告人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罗某某、朱某丁、陈某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0元、误工费138元、丧葬费5927.50元、死亡赔偿金x元、朱某丙的赡养费2089元、罗某某的赡养费2506元、朱某丁的抚养费2089元,合计x.90元。减出被告人尚某甲已赔付的200元,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连带赔偿x.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判决后被告人尚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原审被告人尚某乙租乘朱某剑的“麻木”到原当阳市密封件厂大门口后,尚某乙先下车进入院内,尚某甲嫌车费过高,与司机朱某剑发生争吵,尚某乙闻讯后便返回现场。争吵中尚某甲见朱某剑手持一石块,便叫其放下并朝其头部连打三拳,继而将其摔倒在地并击打朱某眼部两拳,尚某乙亦踢朱某腿部等处,后二人逃离现场。朱某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7日凌晨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剑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挫伤出血,脑机能障碍死亡。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一一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原审被告人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尚某甲以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尚某甲、原审被告人尚某乙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二审中上诉人尚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尚某甲、原审被告人尚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吴如玉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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