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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赵某某诉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济源市X路X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史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告牛某某、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告牛某某、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院决定对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于2010年5月1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告牛某某及其与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其受被告石某某雇佣在大峪镇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施工工地干活。同年4月8日,被告石某某派其乘坐被告薛某某的三轮车去工地和灰,途中,因刹车失灵致其受伤。因其认为涅泉线道路路面工程是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又承包给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某某,故其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08年10月20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其为工伤,工作单位为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同年12月29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1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仅限于涅泉线道路路面工程,边沟护坡工程不在此范围为由,撤销了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6月25日,其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薛某某诉至法院,2009年1月12日,法院以其与被告薛某某均受雇于被告石某某,其是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应向雇主主张权利,被告薛某某也是被告石某某的雇员,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驳回了其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了该判决书。其认为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将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承包给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又转包给被告石某某,其受被告石某某雇佣,牛某某和石某某均无相关资质,故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和石某某应对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和被告薛某某受被告石某某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活,因被告薛某某的三轮车刹车失灵致其受伤,交警队认定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薛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5元、误工费566天×50元/天=x元、护理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x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x.45元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其是受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河南省教育厅修建教育基地的专用线,即涅泉线,但其只是将该线的道路路面工程承包给了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边沟护坡工程归河南省教育厅管理,与其无关。

被告牛某某辩称:涅泉线的边沟护坡工程由张军承包,其只是给张军干活,被告石某某所建的工程是从张某处分包的,原告起诉其没有理由,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是从张某处承包该工程的,其与原告及被告薛某某之间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的伤害主要是原告本人和被告薛某某造成的,其在对雇员进行管理中曾要求雇员不要乘坐三轮车,但原告违反该规定,乘坐被告薛某某的三轮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其雇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后其又辩称与被告薛某某之间是承揽运输关系,被告薛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均是被告石某某的雇员,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责任应由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承担,且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先进行正骨手术,后又进行人身组织移植,最终又截肢,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现在的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其第2页第10、11、12行显示:“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仅限于涅泉道路路面工程,边沟护坡工程不在此范围内。”,证明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是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的发包方;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第2页第4、5行显示:“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其及车辆和原告均受雇于石某某,原告受伤是在其履行职务中受伤”证明原告和被告薛某某均受雇于被告石某某,原告是在被告薛某某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薛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2008年7月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显示住院日期2008年4月8日,出院日期2008年7月2日,费用金额x.55元;4、2008年7月24日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显示住院日期2008年7月2日,出院日期2008年7月24日,费用金额1966.4元;5、2008年7月5日济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6.1元;6、2008年6月17日心连心医药超市零售单1张,费用15.7元,其中速效救心丸14.4元;7、2008年4月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42元;8、2008年8月20日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收据1张,姓名为赵某庄,金额20元;9、2008年4月12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红布气垫1个,价值25元。证据3、4、5、6、7、8、9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45元。10、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显示2008年12月29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六级,证明原告的伤害构成六级伤残。1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6天。12、济源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2天。1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需2人陪护。14、交通费单据73张,金额707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07元;15、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1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薛某某一案的判决书已被撤销。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相关材料。1、2009年4月8日济源市X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仅限于涅泉道路路面工程,其他附属工程不在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的工程范围内”。2、2009年4月3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被告石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该调查笔录第2页第4行显示:“我们是跟着牛某某干的,其他的我不知道”。以此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程是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包给被告牛某某,牛某某承包给被告石某某的。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是由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发包的;对证据2,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认为应以本案的情况认定事实,被告牛某某认为因被告薛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责任,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称其与被告薛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认为其是受雇于被告石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均认为不显示姓名,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支出;对证据6,均认为不显示姓名,且是非正规收据,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支出;对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8、9,均认为非正式单据;对证据10,均认为原告非工伤,不能以该证据为准;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均认为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做手术之前是2人护理,手术之后是1人护理;对证据14,均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5、16,均无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道路路面工程和附属工程是一个整体,二者不能分割,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牛某某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在原告请求工伤一案中起证明作用,在本案中不起作用,证据2是被告石某某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涅泉线的边沟护坡工程是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承包给张军的,其是跟张军干的。被告石某某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牛某某一致。被告薛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和被告牛某某、薛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其与石某某、薛某某用各自的三轮车在被告石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约定拉沙浆灰每天120元,拉石某每方8元,若加班则另说价钱,石某某规定早上六点半至七点上班,下午六点多下班,由工头石某派活,工资按工资表发放。石某某曾告知其三轮车不能拉人,三轮车上下班一般不拉人,但因工地离家较远,所以也拉过人;2、证人石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其和被告薛某某都在被告石某某的工地上干活,薛某某干的活是其派的,刚开始在工地上打石某,后来拉沙灰和石某,早上六点上班,下午七点下班,一天管三顿饭,拉沙灰每天120元,拉石某每方8元,工资按照工资表从石某某处领取。4月7日,其坐薛某某的三轮车一起拉水泥,本来是让薛某某将水泥拉到工地的搅拌机处,但薛某某将水泥拉到了伙房。4月8日,其派原告去工地和灰,工地离伙房约3里远。因为薛某某拉该趟水泥时已经下班,故其另外支付薛某某费用20元。另外,石某某在开会时讲过不让三轮车载人。证据1、2证明被告石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经质证,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是发生在受雇于被告石某某期间。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牛某某无异议。被告薛某某对证据1、2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某和石某均与被告石某某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所述的原告与其均在被告石某某处领工资,有上、下班时间,上班期间的劳务受被告石某某指派无异议,对其余内容有异议。被告石某某对其提供的证据1、2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有工资表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在真实性方面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生效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判决书已被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不显示姓名,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受伤支出,四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所显示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受伤支出,且四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非正式单据,且四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该劳动能力认定是以原告的工伤认定为依托,现原告的工伤认定已被撤销,原告以平等主体之间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以该证据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与证据15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明是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四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将该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四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在洛阳住院86天,陪护2人,在济源住院22天,陪护1人,原告系右足被截肢,行动极为不便,且家在偏远的山区,交通不便,支出交通费707元,并无明显不当,且四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四被告在真实性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石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其与被告薛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根据证人所述,被告薛某某在被告石某某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由被告石某某所安排的工头派活,由被告石某某一方指定工作场所,从一个工地向另一个工地拉石某,限定工作时间,有上下班限制,存在控制、支配关系,被告薛某某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石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石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济源市X路管理处受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河南省教育厅修建教育基地专用线即涅泉线,并将该道路路面工程明确承包给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该道路边沟护坡工程实际由被告牛某某承包,被告牛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某某,被告牛某某、石某某均无相应建设资质。2008年4月,原告及被告薛某某均受被告石某某雇佣,在被告石某某承包的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工地干活,4月8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薛某某装水泥的三轮车从伙房去施工工地的途中,三轮车侧翻,将原告右脚砸伤,被告薛某某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86天,支出门诊费42元、住院医疗费x.5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赵某喜和女儿赵某丽陪护,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同年7月2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966.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喜护理。被告石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29日,济源市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称其是受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河南省教育厅修建涅泉线,并将道路路面工程承包给了济源市X路工程公司,不清楚涅泉线边沟护坡工程系何人承包。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分析可知,该专用线道路路面工程与边沟护坡工程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且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在庭审中曾认可该事实,故其作为农村X路的专门管理单位,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另有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是涅泉专用线整体修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同时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或单位,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辩称案外人张军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石某某在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询问笔录中曾认可其是跟被告牛某某干的,故本院对被告牛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牛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石某某,具有选任过失,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因原告擅自坐被告薛某某的三轮车造成,因原告是在工地伙房受工头石某红指派去工地和灰,并在从伙房到工地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石某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石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情况,本院将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和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如下: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95元;2、误工费6943.36元(4454元/全年÷365天×569天);3、护理费2367.33元(4454元/全年÷365天×86天×2人+4454元/全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交通费707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40%);8,原告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64元。由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承担x.19元,被告牛某某承担x.19元,被告石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共同承担x.26元,扣除被告石某某支付的x元,尚余4120.26元,被告石某某承担部分可另行向被告薛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19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

x.19元;

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

4120.26元,被告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对上述

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3元(系缓交),鉴定费760元,共计3213元,由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负担964元,被告牛某某负担964元,被告石某某负担643元,被告薛某某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韩华战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

赵某某诉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济源市X路X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史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0年7月20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路管理处、牛某某、石某某、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15页中审判组织成员下一行的落款日期“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更正为“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韩华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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