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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上诉人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人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06年10月1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x.2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2007年8月,本院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判决,原告许某甲、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上诉人新野县裕泰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24日,原告在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院内爬上变压器玩耍时,被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院内安装的变压器上的电流击成重伤。1994年8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1994)新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为:“新野县电业局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元;2、下余部分由法定代理人自理;3、诉讼费50元由新野县电业局负担。”后二被告履行了义务。2003年7月14日经本院立案庭委托,本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甲的伤残程度现评定为伤残二级。”并建议关于智能减退问题到上级鉴定机构另行评定。事后原告未申请对其智能减退问题进行鉴定。2006年1月11日,原告因盗窃经公安机关委托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责任能力。

另查明:造成原告身体受到电力伤害的变压器的产权人为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伤残抚慰金9810.26元×20年×80%计款x.16元,护理费按6185.18元×20年计款x.60元,假肢费参照(2006)第X号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正器技术中心假肢评估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案原、被告在以下三方面存在争议: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谁应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在1993年7月24日身体受到伤害,于1994年8月24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2003年7月经本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二级,并建议关于智能减退问题到上级鉴定机构另行评定。2006年1月11日,经南阳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意见指出:“被鉴定人在10年前受过严重电击伤,造成二级伤残。由于电击时大脑也存在器质性损伤,影响到被鉴定人精神及智能的正常发育,目前被鉴定人智能低下,言语不清,理解判断差,有明显人格改变,易冲动伤人,结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责任能力。”根据以上情况,应认定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鉴定时才知道自己因电致伤,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因此原告在2006年10月18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谁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院内玩耍,私自爬上属于该厂的变压器被电流击伤,因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对变压器疏于管理,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许某甲被电击伤由于其监护人疏于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故其监护人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野县电业局因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且电业局在变压器的安装方面,原告及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不符合标准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新野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在1993年被电击伤,1994年8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且该费用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3年7月经本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二级,2006年1月11日经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有关规定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10年前被电击伤造成二级伤残,由于电击时大脑也存在器质性损伤,影响到原告的精神及智能的发育,目前原告智能低下,言语不清,理解判别能力差,有明显的人格改变,易冲动伤人,结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B1分级系列“C三级(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因精神病伤残程度为三级,但肢体伤残为二级,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二级赔偿。故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x.2元。原告现只请求赔偿x.16元,该费用由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赔偿30%为x.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受到严重伤害,对其本人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赔偿x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护理费,因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必须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虽然提交了应安装假肢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假肢费用尚未发生,依法暂不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是600元,应以600元为准,由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残疾赔偿金x.25元,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新野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7616元,被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许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事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因新野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电业局于1999年双方才明晰产权,且1994年人民法院调解时新野县电业局也承担了民事责任,因此,新野县电业局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三、一审对假肢费不予支持不当。四、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及应支持护理费用等。

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此案已经1994年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再行审理,违背了法律规定。三、事故发生完全是原告方的责任。且造成原告人伤害的电线是电力部门的,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新野县电业局辩称:一、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此案已经处理,不应再行审理;三、出事故的电力设施是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上诉人许某甲于1993年7月24日在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院内玩耍时,爬上院内变压器触电受伤以及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曾对纠纷做过处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贾某某,对许某甲的监护责任系法律所规定,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可推卸。本案中许某甲被电击时,年仅7岁,放任其自由玩耍,疏于监护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自已使用的电力设施疏于监管,对周围不特定的他人随时都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其与许某甲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相比,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而本案争议的焦点许某甲在2006年又起诉要求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新野县电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认识:(1)本案电力损害事故虽然发生在1993年,且1994年新野县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但无可争议的另一事实是,1994年新野县人民法院的处理仅是针对上诉人许某甲被电击后肢体伤残一事,并未涉及其器质性精神障碍问题。而1993年做为一名年仅7岁的孩子和其家长,鉴于其在当时的医学常识等各方面因素,不可能完全对此有所了解。为此,应当认为,上诉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至到2006年1月1日因许某甲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后才知道其“由于电击时大脑存在器质性损伤,影响到其精神及智能的正常发育,使其智能低下,言语不清,理解判断力差,人格改变”等问题的存在。为此,于同年10月18日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其外在的肢体损伤,一方面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已做过处理,另一方面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无论是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还是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现都不能再行处理。原审判决中“但假肢费用尚未发生,依法暂不支持”的表述不清,应予纠正。

(2)关于新野县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新野县电业局从事的系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后,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均要承担责任。当然,本案中新野县电业局的抗辩理由为,造成上诉人许某甲人身伤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系新野县裕泰蜂业公司而非自己,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系电力产权人,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抗辩其“电线属电业局,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并不能排除电业局对电业设施的设计、安装、管理、维修中存在过错时,造成他人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另一个客观事实是,发生人身损害的变压器安装时安装位置,基座大小,周围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是由新野县电业局所为,最其码也是其同意指导下的工作。为此,一个浅显的道理可以不证自明,即新野县电业局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没有考虑或者没有周全考虑到变电设备对周围不特定人员的人身损害问题,不然怎么会让一个年仅7岁的孩子爬上变压器而被电击伤害呢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律的规定,新野县电业局应在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比例以40%为宜。

(3)关于精神障碍的后果及程度。一审评断的理由为可比照二级伤残标准认定,本院认为无明显不妥,予以采纳。

(4)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许某甲残疾赔偿金x.25元,计算有误,二审纠正为残疾赔偿金(9810.26元/年×20年×30%)x.56元。另外根据许某甲的精神状态,生活自理程度,需要家长看护程度,二审酌定增判护理费x元。一审裁判的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并无不妥,以上共计x.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新野县裕泰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5元。新野县电业局在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6元。

三、驳回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许某甲负担7616元,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二审许某甲的上诉费免收,新野县裕泰蜂业公司负担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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