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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市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三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市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处为豫x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5万元、自然损失险16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承运人责任险1110万元。2009年4月12日,该车在平舆县X乡X路庄发生自然事故,导致车辆损毁报废,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后,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索赔材料;原告如提交合格的材料后,自燃险条款有规定,应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x元购买宇通牌大客车一辆,2004年1月2日,原告将该车在车管所登记挂牌为豫x,并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单生效时间2009年1月16日12:51,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签单保费5190.5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签单保费504.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966.11元;车辆险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778.5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签单保费6440.70元。机动车的种类、性质属于36座及36座以上公路客运;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中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某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被保险机动车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份×月折旧率。折旧率为:该车的月折旧率应为9‰。”;“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2009年4月13日,平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2009年4月12日我大队接到110接转火警称平舆县X乡X路集一辆银灰色宇通客运车(豫x)起火,14时47分我大队派车出动,16时21分扑救完毕。经调查起火原因不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规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将该车的残骸以4000元卖于他人。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至今一直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合同,原告提交的各一份及其它材料,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对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车辆燃烧时,经平舆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扑救及调查,不能查明起火的原因,应认定为自燃事故。该车自燃时的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x减去折旧金额x元〔x×(5年×12个月+3个月)×9‰〕后的价格=x元,同时,应扣除x元中15%的绝对免赔率额,即赔偿额应为x元×15%=x.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承担1047元,被告承担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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