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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与武汉理工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6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朝阳市人,现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现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现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暂住(略)。

以上5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汉理工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诉武汉理工大学教育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波,被上诉人武汉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分别考入武汉理工大学机电工程学院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专业、理学院信息与计算科学专业、自动化学院自动化专业、机电工程学院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专业、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专业学习,取得本科学生学籍。武汉理工大学于2002年7月10日印发的《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中收录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4、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标准者。”。武汉理工大学学字(2002)第lX号《关于做好2002级学生入学教育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学院、系、部组织一、二、三、四年级的学生学习《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在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先后5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成绩均未达到50分(总分100分)或355分(总分710分),2005年6月30日,武汉理工大学分别为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颁发了编号为N0.x、N0。x、N0。x、N0。x、N0。x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武汉理工大学根据学位授予原则要求,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50分(总分100分)作为2005届本科毕业生可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经公布对2005届本科毕业生普遍适用。武汉理工大学各学院对2005届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及毕业鉴定等材料审核汇总后报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审查将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学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2005年6月30日,武汉理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校学位字(2005)X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并公布武汉理工大学2005届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者名单,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等人不在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之列。2005年7月2日,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分别向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等人出具“……因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标准,未能取得学士学位。”的证明。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因要求武汉理工大学授予其学士学位未果,于2005年l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武汉理工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武汉理工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校学位字(2005)l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不给白某某等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对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等5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武汉理工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是武汉理工大学2005届的本科毕业生,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经审查各院系报送的2005届全体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将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了校学位字(2005)l号《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白某某等5原告不在授予名单之列),武汉理工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对白某某等5原告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学生的质量和水平,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其有无权力做出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的内容。武汉理工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大学英语是大学生必修的一门基础课程,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对大学生英语水平的统一评测,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的规定,且武汉理工大学已向2005届全体本科毕业生公布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以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由第七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是2002年7月10日的还是2004年7月20日通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被上诉人仅仅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作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了“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无区别学位制”、“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够获得学士学位”的规定,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学士学位与四级英语挂钩”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白某某等5名上诉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决定是否授予白某某等5名上诉人学士学位。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规定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l、《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上证据证明高等学校享有自主管理权,武汉理工大学作为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细则,并根据学位授予原则规定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4、《武汉理工大学学生手册》(2002年版)中收录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第五条,证明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达到武汉理工大学规定标准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5、《关于做好2002年学生入学教育工作的通知》,证明武汉理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已向全校学生公布并作了广泛的宣传。6、5原审原告的学籍卡及相关年份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数据光盘,证明截止至2005年6月,5名原审原告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7、《2005届毕业生学位资格学院审核汇总表》,证明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审核各院系报送的2005届全体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等材料,将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8、《关于授予陈由红等9223人学士学位的决定》,证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审核,作出的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及公布的授予学士学位名单中没有5名原告的名字。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行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授予5名原告学士学位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武汉理工大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以及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白某某、张某、冯某某、刘某、杨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武汉理工大学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证明原告学习成绩优良。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学位的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等的规定,为保证学位授予的质量,结合本校实际制定了《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该办法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在校学生普遍适用,其标准都是一致的,并未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上诉人同时提出的“无区别学位制”、“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获得学士学位”的观点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程序中,对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级进行了审核批准,因上诉人未达到学士学位规定的条件,而未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吴明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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