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博纳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纬丝隆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纬丝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纳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纬丝隆服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海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同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丝光毛晴纱和普通毛晴纱,上诉人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3年12月2日,上诉人书面确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34,700.50元,并承诺于2003年12月中旬还款100,000元,12月下旬还款134,700.50元。同年12月29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0,331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4,369。50元。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未着,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毛晴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尚有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毛晴纱在上诉人仓库未拆封,对此,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上诉人仓库现场调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二袋毛纱均系蛇皮袋包装,用塑料绳缝口并不具有不可拆性,且毛纱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不能证明袋内的毛纱系被上诉人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上诉人制成成品用的原料毛晴纱是否系被上诉人提供,其质量异议是否成立首先,上诉人送检的样品系坯布,并非毛晴纱,且未经过封样,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x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毛晴纱的羊毛和晴纶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x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毛晴纱的起球级别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认定是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检验。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生产搭配排队(工艺)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除此之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外销的两批存在质量问题的毛衣系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毛晴纱制成,故对此亦不予认定。再次,经现场调查,被上诉人否认在上诉人仓库中用蛇皮袋包装并用塑料绳缝口的二袋毛纱系被上诉人提供,且该包装不具有不可拆性,而毛纱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故对于这批库存毛纱是否系被上诉人提供无法认定,亦无法予以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制成的成品毛衣存在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毛晴纱所造成的证据不足,其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理应及时付款,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制成的成品毛衣存在的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毛晴纱所造成,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基于质量异议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64,369.50元;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164,369.50元计,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诉讼费人民币4,8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诉讼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所供毛晴纱造成,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供了上诉人的财务报表,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唯一毛晴纱供应商;上诉人的“生产搭配排队(工艺)表”已显示上诉人生产加工的原料毛晴纱确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被上诉人至今未将系争尚余货款的发票开具给上诉人,然而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发票都未开具,怎么能支付货款怎么计算利息显然未付款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处。3、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上诉人在诉讼前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对所欠货款已出具还款计划,应按计划还款,拖欠不付无理。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都是上诉人单位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都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也不能确认是对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的检验,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系争产品的买卖过程中,特别是数量较大的买卖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理应签订书面合同;对交付的产品,为了避免日后对产品质量的认定产生分歧,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各自利益的角度讲,双方当事人理应尽量做好交货产品的“封样”工作。而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对所交付的产品进行“封样”,这是导致难以认定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方究竟是谁的主要原因。本案中,作为收货方的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举证不力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下旬,之后上诉人未付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从2004年1月1日起算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9,9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