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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欧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心、杨某某,上海市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慈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1日,凯欧公司、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凯欧公司向卓成公司提供MEG(乙二醇化学原料)2,0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7,000元,总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12月20日至12月30日分批交完;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卓成公司工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为:运费由凯欧公司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卓成公司预付10%的货款给凯欧公司,剩余货款待凯欧公司交货时卓成公司根据每次交货数量付款,见汇票卸货,用现汇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标的总额10%的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数额的,违约一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由起诉方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卓成公司按约支付了凯欧公司10%预付款即人民币140万元。凯欧公司认为卓成公司违约而未交付卓成公司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卓成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解除卓成公司、凯欧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凯欧公司返还其预付款人民币140万元,支付未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140万元,赔偿因未交货而对卓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凯欧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受理了该案。因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中止了该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卓成公司、凯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约定由凯欧公司将货物送至卓成公司工厂,运费由凯欧公司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起三日内卓成公司预付10%的货款给凯欧公司,剩余货款待凯欧公司交货时卓成公司根据每次交货数量付款,见汇票卸货,用现汇支付。凯欧公司认为其在向卓成公司送货前,卓成公司应支付货款余款并应给其发货通知书,合同显然无此约定,凯欧公司也未能提供对此双方在合同外另有约定的证据,故对凯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卓成公司是否于2003年12月28日向凯欧公司发传真要求凯欧公司延期至2004年1月5日送货,凯欧公司主张卓成公司发给其该份传真,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凯欧公司未能另行举证,故凯欧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审理中双方均表示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此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凯欧公司、卓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凯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凯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传真件原件足以证明该传真收发事实的存在;2、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具有特殊性,该货物的交付必须以卓成公司提前通知为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0万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卓成公司答辩称,传真件是否发出,是否接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一方否认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证明效力。本案所涉货物不具有特殊性,双方也从未约定货物的交付须卓成公司提前通知。凯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凯欧公司为证明卓成公司曾于2003年12月18日发函要求其延期交货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卓成公司发出的传真件。对此,卓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从未向凯欧公司发出传真。在此情况下,凯欧公司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由于凯欧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传真件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凯欧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对凯欧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货物具有特殊性,货物的交货必须以卓成公司提前通知为条件一节,本院认为,综观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并无约定合同标的物交付必须以卓成公司提前通知为条件,也未体现出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与一般货物相比,本案合同标的物在运输和储藏过程中还是具备一定特殊性,但该特殊性不能得出货物的交付须卓成公司提前通知为条件。凯欧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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