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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颁证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5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润生,系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台北市人,住台湾台北市内湖区X路三段189巷78—X号4搂。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颁证行政管理一案作出的(2005)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润生,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国有企业),原隶属于武汉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业事业办公室。该企业于2001年4月按武政办[2000]X号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同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业事业办公室收到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呈报的《关于资产确认及产权界定的报告》、市国资办《关于确认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通知》(武国资办评(2001)X号)、《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鄂阳资评报字(2001)X号)及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的《改制企业资产损失确认备案表》等有关企业改制的相关材料后,以武政集[2001]X号文作出“关于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改制有关问题及资产处置的批复”。该批复作出后,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即进行企业改制。2004年4月30日和2004年6月7日,武汉城区企业供销公司两次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全体职工讨论分别作出两项决议:(一)“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出售办公楼,出售和改制同步进行,授权陈九江(监事),负责出售事宜”;(二)“公司改制后出售二桥路X号办公楼,以280万售价为基数(各项税费除外),每个股东按15万元分配买断股份。如果不能达到售价基数,则新公司今后的日常经营管理按公司章程细则执行,此决议须经每个股东签字方可生效。如果销售基数低于280万,经股东大会决定方可执行。如(第一项决议全体职工签名,第二项决议职工冷承华参加了会议,因个人的经济补偿未解决而未签名)。该两项决议作出后,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向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告,请求延期办理企业改制的相关批准文件及审批手续。2004年9月29日,该办公室审批同意。2004年12月21日,职工大会作出同意改制的决议,并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公司更名为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3人。并刻制了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房屋产权移交决定书、改制企业房地产过户协议书、具结书,并委托公司监事陈九江办理二桥路lX号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5月26日,该公司监事陈九江在办理公司房产过户的同时,以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了房产过户申请报告、委托书、资产评估报告、房屋产权移交决定、改制企业房地产过户协议、2004年4月30日和2004年6月7日两项职工大会决议、房产交易委托书、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两份)、朱某某及陈九江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房产过户交易材料。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第三人郑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了300万元购房款(此款存入买卖双方共管帐户)。被告收到上述房产产权移交和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后,经审核房产移交、交易的相关资料,依据房地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同年5月27日对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于6月14日对第三人郑某某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6日,第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2005年8月至l0月,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声明并作出决议:监事陈九江将公司房产卖给郑某某违背了股东意识,表示坚决反对。同时致函郑某某该房产交易无效。2005年l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武汉市城区企业供销公司于2001年9月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企业改制。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该公司全体职工于2004年4月30日和2004年6月7日形成“将公司的办公楼出售,价格不低于280万元。改制与售房同步进行;”“并委托公司监事陈九江办理该房的过户、出售’’等事宜的两项决议,是公司全体职工在企业改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监事陈九江在全体职工决议授权范围内,所办理的二桥西北区商业网点1—X层房产过户、交易的行为是企业全体职工的授权行为,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过户、交易的办证材料,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2005年5月26日,被告受理了该房屋过户、交易权属申请后,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权。其根据房产交易申请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X号令)、《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实施细则》、建设部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所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认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该宗房屋交易办证相关手续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虽未在交易、办证的相关材料上签名,但交易办证材料上均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依据法律、法规关于房产权属交易登记的相关规定,房产交易申请人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因此该房产交易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授权行为。原告诉称其监事陈九江违背大多数股东的意愿,擅自将公司房产非法转让第三人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在房产交易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在交易材料上签名的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陈九江的个人行为、公章不知道谁盖的和法定代表入未在相关房产交易办证材料上签名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恢复原告所属汉阳区二桥西北区商业网点1—X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市城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的辩护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政府房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房屋产权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证明、交易办证材料上均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依据法律、法规关于房产权属交易登记的相关规定,房产交易申请人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因此该房产交易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授权行为,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符合颁证条件,其依职权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称其监事陈九江违背大多数股东的意愿,擅自将公司房产非法转让第三人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在房产交易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在交易材料上签名为由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姚建勇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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