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亳民再字第09号
原审原告:亳州市X村(以下简称行政村)。
代表人:董先杰,行政村主任。
原告:亳州市X村董西二队。
代表人:董先杰,行政村主任兼董西二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娄贺峰,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亳州市X村董瓦西队。
原审被告:朱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亳州市X区古泉路。
原审原告董瓦行政村与原审被告朱某德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1996)亳民初字第1978年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8月13日,本院以(1996)亳民监字第09号民事判决,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告代表人董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贺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朱某借董瓦行政村铁路占地款19743.60元及利息分三次归还,1996年7月20日前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同年9月底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于同年1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以该款不是借行政村的,并且所借款已部分归还为由,申请本院再审,请求给予改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朱某于1990年元月借董瓦行政村董西二队铁路占地款19743.6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朱某曾向法庭提供17000余元的借条收条,但这些借款和收款人不是董西二队的人,而是董西一队的人。这些收、借人又大部分是朱某的亲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董瓦行政村非本案的债权人,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朱某提供的17000余元的条据,要求抵作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亳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
二、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董西二队款19743.6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0年元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时止。月利率按双方约定1%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仁
审判员刘朝霞
审判员王新敏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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