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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刘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1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林,胡某林,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荆州市江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荆州市江陵县X镇X组,现暂住(略)。2002年1月因抢夺、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荆州市江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荆州市江陵县X镇X组,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某、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枝江市、潜江市、监利县等地,采取驾驶摩托车尾随跟踪单身妇女,以暴力手段某劫作案13次,劫取现金x余元,手机13部、金某链3条及学习机1部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并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二被告人还于2005年5月24日采取驾驶摩托车尾随跟踪的方式抢夺作案1次,抢得现金x余元及化妆品等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第8次和第11次犯罪,并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偏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偏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除第8起和第10起外,其余均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先后在枝江市、潜江市、监利县等地,采取驾驶摩托车尾随跟踪单身妇女暴力劫取其钱财的手段某劫作案13次,劫取现金x余元,手机13部、金某链3条及学习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50元,现金某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⒈2005年4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到枝江市马家店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公园新村X号门前发现回家的鲍某某,被告人胡某甲下车尾随鲍某某,当鲍某门时胡某上去将鲍某出门外并将其拉倒在地,用脚踩住鲍某颈部,当场将其挎包劫走。作案后,胡某甲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抢劫的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鲍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22日晚8时许回家,开门时有一中年男子突然冲进来抓住其挎包将其拉倒在地,并用脚踩住她的颈部,将包抢走后逃跑。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

⑵《辨认笔录》。被害人鲍某某从8名在押人员中辨认出X号胡某甲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⑶《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枝江市五柳树市X村X号系其抢劫作案地点。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亦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⑷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诺基亚821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⑸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⑹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鲍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鲍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2、2005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赵某某至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丰坪巷转角处,被告人胡某甲下车抢劫赵某某的包,赵某双手护包,二被告人对赵某行殴打后将包抢走,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其抢劫的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部、金某链一条、文曲星学习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15日晚8时许,下班推自行车回家,行至马家店丰坪巷转角处时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坐后面的男子抢她的包,她用双手护包,那两个人就将其围住,将她推倒并用拳头打她,将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包内有现金6000元、银灰色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部、金某链一条、文曲星学习机一部等物品。

⑵《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枝江市马家店丰坪巷X巷转角处系其抢劫作案地点。

⑶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诺基亚3108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0元。

⑷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⑸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3、2005年5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尾随杨某至枝江市园林管理处宿舍小区,刘某在宿舍楼下等侯,胡某甲尾随杨某上楼,当杨某出钥匙开门时,胡某甲上前拽杨某包,杨某抗时,胡某甲将杨某至二楼平台处将其拉倒在地后将包抢走。作案后,胡某甲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抢劫的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三星S308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31日晚8时许回家,在开门时身后一男子上前伸手夺自己的包,她反夺时,那名男子将其拖至二楼平台处将其拉倒在地后将包抢走。抢包的男子乘坐楼下一摩托车逃跑。同时证实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银灰色三星S308手机一部及伞、存折等物。

⑵证人胡某丙证实2005年5月31日晚8时许看见杨某驾驶摩托车进来,后面接着进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人。几分钟某,一辆摩托车飞快地冲了出去,后听说杨某被抢。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⑶《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从7名在押人员中辨认出X号胡某甲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⑷《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枝江市园林管理处东角宿舍楼下系其抢劫作案地点。

⑸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劫的三星S308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

⑹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杨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相吻合。

4、2005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至枝江马家店城区鑫园小区附近,胡某甲尾随龚某某进入小区,当龚某到宿舍楼下准备开楼梯门时,胡某甲冲上前抓住龚某头发将龚某倒于地,抢走龚某包后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抢劫的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厦新F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金某链一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厦新F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17日晚8时许,走到其住宿的鑫园小区单元防盗门口准备开门进去时,听见身后有摩托车的声音,随后一男青年从身后将其摔倒在地,并抓住她的头发往地上撞,当清醒过来时发现包已被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厦新F8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金某链一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⑵《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枝江马家店城区鑫园小区最西边靠北的宿舍楼下系其抢劫作案地点。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亦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⑶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厦新F8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⑷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⑸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龚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5、2005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枝江马家店城区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下午4时许,二人在枝江市农行马家店办事处窥视到李某戊取款后即驾驶摩托车一路尾随。当行至建设路三江公司门前时,刘某超车将李某住,胡某甲将李某戊掀倒在地,将李某在自行车笼头上的塑料袋和手提包抢走,塑料袋中装有现金x元,包内有现金308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9日下午4时许,在农行马家店办事处取钱后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建设路三江汽车运输公司门前时被一辆摩托车拦停,坐车后的人下车将其连人带车掀倒在地,并将挂在自行车笼头上的塑料袋和手提包抢走,塑料袋中有现金x元,包内有现金3080余元、波导手机、存折等物品。证人李某丁、段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⑵中国农业银行枝江市支行马家店分理处取款凭证证实,李某戊于2005年7月9日在该分理处取款x元。

⑶《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从8名在押人员中辨认出X号胡某甲为抢劫李某戊的男子。

⑷《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枝江市农行马家店营业所系被害人取款的地方,枝江市X路三江公司门前系其抢劫地点。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亦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⑸枝江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⑹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对合伙抢劫李某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相吻合。

6、200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监利县X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尾随唐某某至其家门前,胡某甲下车抢唐某中的皮包,将唐某倒于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天阔K889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5月21日晚9时许骑车回家,准备开门时一摩托车跟上来,坐后面的人下车抢她手中的包,将她拽倒后拖了一、二米远,包带子被拖断,人也受了伤。包内有天阔K889手机和电池等物品。

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天阔K889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90元。

⑶监利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⑷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唐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7、200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监利县X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0时许,二被告人尾随邹某某至公路局宿舍楼前,胡某车抢邹某包,将邹某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60余元,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14日晚10时许下班后步行回家,当准备上楼时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将其推倒,将她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60余元,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及存折、身份证等物。

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

⑶监利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⑷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邹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8、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监利县蓉城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在北门邮政储蓄所内窥视到彭某某取钱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彭某跃进巷内,刘某驾车将彭某停,胡某车对彭某行殴打,将彭某晕后劫取邮政储蓄信封装的x元现金某装有现金720元的提包一个。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16日中午11时许在北门邮政储蓄所取钱后回家,当走到跃进巷时,从其身后开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对她拳打脚踢,并将她装现金某信封和红色提包抢走。信封内装有x元现金,提包内有现金720元。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⑵监利县邮政局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彭某某于2005年7月16日在该邮政局取款x元。

⑶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⑷《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刘某、X号胡某甲为驾驶摩托车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

⑸监利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⑹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对合伙抢劫彭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9、200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潜江市X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尾随杜某某至国税局宿舍楼下,胡某甲下车抢劫杜某挎包,杜某放,胡某甲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300余元,x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5月19日晚9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家,锁车时有两人驾驶摩托车跟上来,一名男子下车抢她的挎包,其抓住包不放,对方将包带拉断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300余元,x手机及存折等物品。

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x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0元。

⑶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10、200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潜江市X镇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尾随驾驶摩托车的张某己至消防大队附近时,刘某超车将张逼停,胡某甲掐住张的颈部,刘某夺过张的车钥匙将其摩托车后座箱打开,把箱里的包抢走,胡某甲同时将张佩戴的一条金某链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0余元,迪比特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16日晚9时40分许驾驶摩托车回家,当行至消防大队附近时,被一摩托车逼停,坐后面的男子下车后将其颈部掐住,威胁说“喊就把你掐死”,并将其金某链抢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夺过车钥匙将后座箱打开,把箱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红色迪比特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

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红色迪比特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0元、x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

⑶《枝江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0月31日将被抢的CECT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己。

⑷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张某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相吻合。

11、2005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潜江市X镇城区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4时许,二被告人在潜江建设银行东风路办事处附近看见韩某某进入银行大厅,胡某甲尾随进入大厅抢韩某包,将韩某倒于地后将包劫走。包内装有现金1700余元,三张存折及保单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到东风路建设银行准备取钱时,一中年男子抢她手里的包,即呼喊“抢包呀”,那人将她拽倒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三张存折及保单等物品。证人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⑵《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从一组X人照片中辨认出X号胡某甲为抢劫韩某某的男子。

⑶被告人胡某甲、刘某对合伙抢劫韩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12、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江汉油田广华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7时许,二被告人尾随方宇至广北小区,胡某甲下车尾随方上楼。当方准备开门时,胡某甲冲上前揪住方的头发往地上撞,抢走方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方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方宇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1日晚7时30分许回家准备开门时,一男子从楼下上来抓住她的头发朝地上撞,并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三星E808红色手机一部等物品。

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三星E808红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⑶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方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⑷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方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方宇的陈某相吻合。

13、200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潜江市广华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7时许,二被告人在电视台门前尾随黄某庚至广北小区宿舍楼,胡某甲尾随黄某楼,当黄某备开门时,胡某上前将黄某倒于地,对其实施殴打后抢走黄某背包。包内装有现金60余元,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黄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黄某庚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17日晚回家准备开门时,被一男子从身后将其摔倒在地,头部被踹了四、五脚后将其背包劫走。包内有现金60余元,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

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摩托罗拉808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⑶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⑷《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庚从一组X人照片中辨认出X号胡某甲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⑸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黄某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黄某庚的陈某相吻合。

二、抢夺罪

2005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害人钟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被告人胡某甲、刘某驾驶摩托车一路尾随至枝江市滨江园小区,钟某停放摩托车时,胡某甲下车将钟某在摩托车笼头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x余元和袜子、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钟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24日晚9时30分许骑摩托车回家,当打开储藏室的门准备放车时,突然从楼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的男子下车将其挂在摩托车把手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袜子、化妆镜等物。证人金某某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⑵《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从8名在押人员中辨认出X号胡某甲为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

⑶《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枝江市滨江园小区三号楼单元楼下系其抢夺作案地点。

⑷被告人刘某对伙同被告人胡某甲抢劫钟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的情况与被害人钟某某陈某相吻合。

本案的其他证据:

⒈公安机关出具的14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均于被抢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陈某了被抢的时间、地点和被抢的财物。

⒉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胡某甲购买了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公安机关提取了胡某甲的购车发票,证实购车时间为2005年1月8日。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刘某经常将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停放在其负责看管的车库内。摩托车照片当庭交二被告人辨认无误,系其实施犯罪时的交通工具。

⒊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从2005年4月起,刘某先后卖给他5部手机,6月份欲卖给他一部厦新F8手机,他没有要。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刘某卖给她丈夫杨某一部翻盖厦新F8手机。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的销赃情况相吻合。

⒋枝江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依法收缴被告人胡某甲作案非法所得赃款x元、刘某非法所得赃款8500元,扣押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3895元。将摩托车按鉴定价与收缴的赃款一起按照35%的比例发还给本案各被害人。

⒌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2年1月胡某甲因抢夺、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劳教期限从2002年1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

⒍公安机关从荆州市移动公司调取了被告人胡某甲(手机号x)、刘某(手机号x)2005年5月至8月的电话通讯资料,证实除起诉书指控的3起抢劫犯罪外,其余指控均有胡、刘某人的相互通话记录为证,且与案发时间相吻合,印证二被告人均在案发地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某取他人钱财,还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经预谋和分工后在四个月内采取相同的手段某续多次抢劫单身妇女,还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当场使用暴力,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夺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只参与了3次犯罪,并认为其行为性质系抢夺,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庭审中均一致供述所有犯罪均系与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实施,与被害人陈某系两人驾驶摩托车作案相一致,除其供认的3次犯罪外,还有数名被害人辨认出胡某甲即对其实施抢劫、抢夺的作案人,另电信部门提供的通话记录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刘某均在当地有通话记录,印证胡某甲在案发地点,胡某甲辩称只参与3次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一起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有被害人的陈某及法医鉴定结论在卷为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胡某甲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和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本案部分抢劫犯罪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共同分赃、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认定的抢劫数额偏高,经查,本案各被害人均在被抢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均陈某了被抢的数额和物品,从银行和邮政储蓄所取款后被抢的还有取款凭证为证,二被告人提出认定的数额偏高,但其二人对抢劫数额的供述亦不完全吻合,故应以被害人陈某的被抢数额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以上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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