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经初字第20号
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安徽省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省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某市X区南顺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交电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增平,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住所地武某汉口新火车站江城大酒店2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武某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展,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干部。
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与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证券公司、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借券抵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周某、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增平、肖敏,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村勤、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有价证券融通协议》,同时向原告抵押一张由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南昌分库和江西省证券公司开出的面额为贰亿元九二年期国库券入库通知单。原告如约借出了壹亿元国库券,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券期满后,不履行其还券义务。江西省证券公司与武某证券交易中心亦相互推诿,拒不承担其出具抵押凭证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其法律义务。
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答辩称,在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与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券抵押关系中,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是出质人。江西省证券公司将空白“入库通知单”交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疑是不对的,但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其承担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过错责任。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明知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从事国库券回购业务和代保管凭证不能抵押,而同意借券给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而导致借券协议无效,抵押亦无效。其债权不能实现,与江西省证券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省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答辩称,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对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与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有价证券融通协议》一事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书上以任何方式作承诺、保证,同时武某证券交易中心也不是第(略)号《债券入库通知单》票面记载的交券人,即抵押人,同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略)号《债券入库通知单》未经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核对和换发托管凭证,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和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以本案纠纷被告所在地在江西、武某、辽宁,借券交易地在上海,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最高某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故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制发(1996)经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朱伟强携带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和江西省证券公司开出的第(略)号《债券入库通知单》到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借给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年五年期国库券壹亿元整,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和江西省证券公司开出的贰亿元九二年五年期国库券第(略)号《入库通知单》作抵押。若被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有权凭该单提取现券。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向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息5%收取借券费,共计150万元整,借券期限为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三十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于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将壹亿元九二年五年期国库券交付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业务需要,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与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却始终找不到其负责人,遂于同年八月七日派人前往江西省证券公司和南昌分库要求凭抵押的第(略)号入库单提取现款壹亿元时,方知该单系空单,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昌分库并无现存国库存券。江西省证券公司和南昌分库拒绝提券。借券期限届满后,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空库,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还券,抵押的入库单又是空单,致使客户券的要求无法满足。为此,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将此情况通知被告武某证券交易的中心。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于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南昌分库出具空单为由下文撤销了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
另查: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成立了武某有价证券托管中心(系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内部机构)又于同年八月在全国设立了三十个分库。南昌分库是其中之一该分库存不是独立法人,没有办理金融许可手续,只是武某证券交易中心的派出机构。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依据与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签订的协议作为南昌分库的承办单位。南昌分库使用的“入库通知单”是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统一印制,南昌分库的互作人员由被告江西证券公司派出。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与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也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江西省证券公司聘请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在沈某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武某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上从事场内交易,双方还互派人员共同进行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辽宁国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订立的《有价证券融通协议》;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开出的贰亿元九二年五年期国库券第(略)号《入库通知单》;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总经理施某给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写的亲笔信以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无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以借券为名拆借资金,将与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武某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恶意串通开出的国库券空入库单作为抵押,用于国债回购,违反了国家现行金融管理政策,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融通协议》无效。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非法取得的全部国库券。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明知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能限公司无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将巨额债券拆出,对协议无效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返还借出国库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其约定取得的借券费本院不予保护。武某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是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所设立的分库,该分库在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撤销后,其所实施某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和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明知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面昌分库存入贰亿元九二年五年期国库券,却为其开出存入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468席位上的贰亿元国库券作为抵押进行担保,实属民事欺诈行为,故该抵押无效。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和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应予承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对本案的违法行为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制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总是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订立的《有价证券融通协议》无效;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和武某有价证券托管中心南昌分库开具的第(略)号《债券入库通知单》作抵押亦无效。
二、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九二年五月期间库券壹亿元整,或按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偿付与该笔国库券等值的人民币;逾期不还,由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和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2万元,其他诉讼费14.4万元总计86.4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万元;被告江西证券公司负担17.28万元;被告武某证券交易中心负担17.28万;原告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负担8.6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6.4万元人民币,上诉于最高某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域
代理审判员鲁清
代理审判员沈某红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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