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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陈某、朱某某、闵某某盗窃、抢劫、收购赃物、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005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暂住宜昌市X路出租屋。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暂住宜昌市X路出租屋。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暂住宜昌市九码头出租屋。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废旧收购,家住(略)。暂住宜昌市西陵区X街X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人,汉族,专科肄业,出租车司机,家住(略)。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X乡X村。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6日又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家住(略)。暂住宜昌市望洲岗出租屋。200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犯盗窃、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陈某犯收购赃物罪,朱某某、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收购、转移赃物罪

1、200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伙同刘某修(男,36岁,在逃)在宜昌市X街X号宜菱线缆仓库,用氧焊将仓库门锁割开,盗得各类电缆线共计353卷,销赃获款x余元,由三人平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2、200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长航红光港机厂翻墙入内,进入二分厂新结构车间,将该车间6台电焊机的电焊把线130余米割断,然后剥脱线外胶皮将铜芯线盗走,在被告人陈某处变卖,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70元。

3、200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宜昌市第十四中学旁的红旗电缆销售部,将该部待售的各类电缆线116余卷及在柜台内放置的一部东信x手机和5条芙蓉王某烟盗走,销赃获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4、200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翻入宜昌市X路X号外贸仓库院内,将仓库大门门锁剪断后,盗得各类建筑装饰零件及木地板共20余箱,然后在路边分别拦下被告人朱某某、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运至被告人陈某处变卖,销赃获款2000余元,在付给朱某某车费100元、闵某某车费80元后,三人将余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5、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租乘一辆白色单排货车进入长航集团宜昌船厂,将厂区内一仓库大门的挂锁剪断后,盗得电焊机2台、切割机1台、氧气瓶2个、乙炔瓶1个及一个重约200斤的铁墩,拖至被告人陈某处变卖,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0元。

6、200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租乘一辆白色单排货车进入宜昌市伍家岗区碧波翠苑X号楼工地,三人将工地院子铁栅栏门挂锁剪断后,盗得钢筋、螺纹钢等2吨多和电焊机一台,运至被告人陈某处变卖,销赃获款4200元,扣除车费800元后,余款由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87元。

7、2005年1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鄂西电力设备修造总厂,将该厂加工车间大门挂锁剪断,盗得车间内已加工成型的钢板和角钢等各类塔材2400余公斤及成型模具一套、电焊线50米,随后分别联系朱某某和闵某某的出租车帮助刘某乙等人3次运送赃物至被告人陈某处销赃,得赃款5600元,在付给朱某某运费300元、闵某某运费250元后,余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8、2005年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租乘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租车到宜昌市点军区X街X路口的鑫富建材门市部,二人用断线钳将卷闸门门锁剪断后,盗得各类电线43卷及一盆铜制水管接头,由朱某某先将电线等物品运至陈某处存放,二人又到夷陵长江大桥五龙桥头昌发建材经营部,盗得该部门前的一堆钢丝盘圆,刘某乙电话联系一辆白色单排货车,将钢丝盘圆运至陈某的废旧收购站,连同先前盗得的电线等一起变卖,得赃款6100元,在付给朱某某车费200元,白色单排货车司机车费800元后,二人将余款平分。经鉴定,鑫富建材门市部被盗物品价值4757元,昌发建材被盗物品价值7443元。

二、抢劫罪

200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小韩(男,30多岁,点军区人,外号“白木匠”,在逃)等人携带断线钳、大砍刀等作案工具,租乘一辆白色单排货车到宜昌市猇亭区欣欣门窗公司,先后将该公司铁栅栏门和存放铝合金仓库门上的挂锁剪断后,将仓库内存放的各类铝合金型材盗出,在搬运过程中,公司守卫人员听到响声后出来查看,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大砍刀进行威胁,迫使守卫人员退回房屋,然后将门反扣。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将铝合金型材强行拖走,销赃获款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型材价值x元。

2005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朱某某的鄂x号出租车,携带4把砍刀和1把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点军区X镇辖区伺机作案时,被到此巡逻的公安干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2005年1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对其四人分别予以刑事拘留。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在盗窃宜昌市欣欣门窗有限公司铝合金型材的过程中被守卫人员发现后,当场使用砍刀,威逼守卫人员退回房屋,然后强行抢走该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朱某某、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刘某甲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朱某某、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有报案材料,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陈某、朱某某、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部分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宜昌县人民法院(2001)宜刑初字第X号、(199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大量证据及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伟亚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叶建忠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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