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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废利宝果药渣处理厂与陈某、石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废利宝果药渣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0年10月。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废利宝果药渣处理厂(以下简称药渣厂)与被告陈某、石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药渣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国强,被告陈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西峡县规划局许可,在自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住宅楼,同年4月26日经西峡县建设局批准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相邻有一定距离,且又是不同方向的二被告多次阻拦,用砖块等物造成施工设备和机械损坏,致使原告多次停工,为此,原告认为自已在自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楼,且对被告不构成损害,二被告无端阻拦,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恢复住宅楼建设施工,并由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多次阻拦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要建的房屋高度达六、七层之多,且距离二被告房屋较近,严重影响二被告的正常通风采光,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留足够的距离,但遭到拒绝,后规划局得知情况后,直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待与二被告等邻居就通风采光问题解决好后再行施工,原告不但不与被告协商,置规划部门的停工于不顾,多次强行施工,还在2010年7月11日纠集社会黑恶势力几十人对二被告进行威胁,公安机关接警后予以制止,因此,原告诉被告多次阻拦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多次违规施工过程中,被告除了向原告提出留足合理的通风采光距离,多次找人从中协调,根本就没有对原告的施工设备进行任何损坏,原告停工是规划局通知的,被告没对原告施工设备实施损害,因此就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另外,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原来归原告所有,但后来已经用地偿债的方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王某某,现在该宗土地已经归王某某所有,如果存在侵权,也只能有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以上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药渣厂于2007年4月26日依法取得座落在城区X国道东段南侧,被告陈某,石某某房屋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一处,东西长26.1米,南北宽8.5米。2010年3月22日西峡县规划局审查批准,原告药渣厂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住宅楼,规划许可证显示:用地单位为西峡县废利宝果药渣处理厂;名称为住宅楼;建筑性质为永久,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砖混结构;高14.4米,长25.84米×宽9.7米(一、二层局部),建筑面积为602平方米;2010年4月6日经西峡县建设局审核,该建设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告于2010年7月组织施工,平整地基,二被告分别于7月7日、7月11日以原告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在施工现场阻拦,原告停工至今。经现场勘查:在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相邻处有一东西走向小水渠,该渠宽度为0.25至0.28米。在渠南边距陈某后墙有1.74米至1.64米护坡,距石某某后墙有0.76米至0.7米护坡,渠南分别由二被告占有使用;渠北系原告药渣厂修建使用的0.12米宽围墙,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为自该围墙往北至规划建设红线。

另查:1、被告陈某(王某华)的土地使用权为东西13.8米×南北11米,被告石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为东西10.77米×南北10.33米。

2、诉讼中原告药渣厂提供停工损失费清单9个项目,损失计x元及收到条4支计款x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清单为原告自书,不能作证据使用,其4支收据字体一致,错别字一致,不同收款人,应为一人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

3、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与二被告相邻处,退让0.12米建房,而二被告则要求原告退让2米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药渣厂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政府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政府建设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造住宅楼,是合法的建设行为,二被告阻拦原告正常施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药渣厂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药渣厂自愿退让0.12米是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二被告要求原告退让2米没有法律依据,因二被告居住在南,原告药渣厂建筑在北,且双方房屋建筑间有距离,可以解决通风采光问题,从节约合理使用土地考虑,二被告要求退让2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土地已转让给王某某个人及原告建房停工系县建设局通知所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峡县废利宝果药渣处理厂在与被告陈某、石某某相邻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向北退让0.12米建设住宅楼,二被告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126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二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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