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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4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1955年11月l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工商银行桥口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姚某某,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行职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北省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石某某诉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作出的(2005)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姚某某,第三人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原告之夫赵良修向市商业银行申请交出原告房改购得位于桥口区X路X号楼X—4—X号(建筑面积60.98平方米)的房屋,参加市商业银行的房改。2000年5月,赵良修向市商业银行。作出书面承诺:以交出原房改房为参加市商业银行房改为条件,在取得市商业银行分配出售给其的房改房6个月内,交出该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否则,将新取得的房屋无条件退还市商业银行。后赵良修交出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赵良修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座落于江岸区五洲大厦B栋lX层X号建筑面积156.91平方米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28日,赵良修将古田二路X号楼X—4—X号房屋钥匙交给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市商业银行依房改政策将该房屋报市房产局房改指导小组同意后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张某某。市商业银行委托有关人员向被告申请产权转移,2004年9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武房权证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原告石某某、赵良修夫妇以原告的名义参加工行桥口支行房改购买房屋后,原告之夫赵良修又申请参加市商业银行的房屋应并以退出原房改房为前提条件,符合房改政策;且原告之夫赵良修退出原房改房重新参加房改的行为使其家庭住房面积大大增加,享受了更多的房改政策优惠,对原告及家庭有利。原告之夫赵良修退出原房改房,重新申请房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石某某认可的行为。依据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房字[2003]3l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调整工作的通知》,房改房调整工作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市房产局在审查第三人市商业银行提交的张某某房改房调整颁证有关文件、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市商业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与第三人市商业银行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全市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职能。上诉人石某某在参加本单位工行桥口支行房改购买房屋后,上诉人之夫赵良修又申请参加第三人市商业银行的房改购房,符合《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规定》的规定。其参加第三人市商业银行的房改购房,享受了房改的优惠政策。被上诉人依据与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房字[2003]3l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调整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审查第三人市商业银行提交的第三人张某某房改房调整颁证有关文件,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姚某勇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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