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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略)。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6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骑摩托车途径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小学转弯处与迎面骑三轮车出租车的潘某军险些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从路边商店拿来菜刀与从摩托车修理铺拿来铁锤的潘某军打斗起来,潘某军的左小臂和背部砍了几刀后,被梁某的父亲将二人拉开并劝走。被告人梁某在走了一段路后,又骑车折回赶上潘某军的出租车,两人再次发生纠纷。潘某军的父亲及妹妹潘某某、妹夫胡衍奎四人乘车赶到现场。四人下车后与被告人梁某打斗,被告人梁某与潘某军一起倒在路边秧田中,梁某爬起来后在路边拣起一块石头拍了陈某某的头部一下,潘某某上前来制止时,又被梁某用石头砸中头部流血后蹲在地下,梁某的父亲赶到后与周围的群众将梁某抱住并夺下石头。后经鉴定,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梁某、陈某某等人均受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4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明被梁某伤害的事实;3、证人周吉国、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5、宜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6、被告人梁某的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告人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7、本院(2002)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且系累犯;7、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及亲属也有过错,被告人事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并具有自首行为,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其行为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而不是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自首情节应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据的抓获经过是将正在医院治疗的梁某抓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郑学明

审判员吴如玉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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