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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董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发明的“复合式破碎锤”于2008年7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授权后,原告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被告董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不仅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侵犯原告刘某甲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被告董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董某某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损失x元整;3、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x.X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x.X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3、x.X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

4、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许知纠字(2009)X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5、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所拍摄侵权产品照片及所扣押董某某生产的复合式破碎锤实物。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被告董某某没有构成对原告刘某甲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董某某没有开办过铸造厂,也不知道原告刘某甲所谓的“复合式破碎锤”是什么形状,功能及专利号;同时,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董某某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事实上,并未构成侵权。二、原告刘某甲的“复合式破碎锤”被告从未见过,所以不构成侵权。三、2009年9月24日,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所做的一些相关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董某某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董某某从未收到此决定,第二,从此决定内容上看,并没有显示出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刘某甲的侵权行为、地点、时间和销售场所,无具体侵权过程,第三,对于此决定中的,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是30日内;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刘某甲的实物未带,无法与被告的实物进行对比,所以无法认定,照片为复印件并且无日期,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董某某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不真实,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在董某某家中查获大量侵权产品,其生产场地就在家中。

庭后刘某甲提交由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加章确认的拍摄于董某某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现场、实物照片及该局处理刘某甲专利侵权纠纷的卷宗材料。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质证。董某某认为刘某甲所提交该部分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甲认为该部分证据复印件已经开庭质证,现在提交经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加章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所提交复印件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刘某甲“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2009年7月2日刘某甲交纳该专利年费90元。“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复合式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其特征在于: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2009年9月24日刘某甲向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处理关于“复合式破碎锤”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许昌市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的法律文书。许昌市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6日至被告董某某家中进行实地勘验及现场调查取证,对其生产场地现场、产品部件(锤柄)、产品成品等进行拍照,并提取其生产的“复合式破碎锤”产品一件,该局所制作的“专利案件登记保存笔录”由董某某家属董某乐签字。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在将董某某生产的复合式破碎锤的技术特征与刘某甲x.X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做出许知纠字(2009)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1、董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案件调处费由董某某承担。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所拍摄照片及所扣押董某某生产的复合式破碎锤实物由刘某甲提交本院。被告董某某生产的复合式破碎锤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该端头带有安装孔。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在董某某生产现场所拍摄产品部件锤柄的照片显示该锤柄两端头均有圆形安装口。

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农忙时在家收种庄稼,农闲时随本村建筑队打工,家里没有开办铸造厂,也没有经营铸造买卖生意,没有在该村有违法违规现象。

本院认为:刘某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X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董某某生产的被控侵权复合式破碎锤的技术特征与刘某甲x.X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刘某甲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董某某未经刘某甲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刘某甲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专利权。因此刘某甲要求董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由于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已做出许知纠字(2009)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董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刘某甲的停止侵权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刘某甲庭后所提交的由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加章确认的拍摄于董某某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现场、实物照片及该局处理刘某甲专利侵权纠纷的卷宗材料,相关证据复印件刘某甲已提交法庭并经开庭质证,该部分证据系用于印证刘某甲所提交复印件的真实性,董某某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该部分证据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相结合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刘某甲没有提交其因董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董某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董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刘某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董某斐

代理审判员龚磊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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