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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朱某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坚、吴某某,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科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通兴公司为美科公司承包建造办公楼、宿舍、车间基础、围墙、道路等工程;工期一百五十天;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59,668元;通兴公司竣工时间以双方书面交付手续办妥为准,工期如拖延一天,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扣款,提前同比奖励。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通兴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同年7月25日、8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美科公司增加暗浜加固处理工程,造价260,000元。由于双方的原因,致使通兴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02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和方法;美科公司应在当月10日、30日分别再支付通兴公司工程款各400,000元,待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其余工程款,留6%保修金(自竣工日起一年内付清),如拖延逾期未付的工程款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计算;通兴公司应在5月30日后的20个晴天全面完成进行竣工验收,如拖延工期每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罚款;原约定的工期问题不再提出奖、罚等条款。嗣后,于同年6月17日通兴公司、美科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章某签证单中载明,在通兴公司按图施工的情况下,因美科公司对部分工程项目要求变更,故同意延长工期计三十五天(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通兴公司与美科公司及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当日各方签署了初验纪要,载明室外总体在施工完后,当月26日前另行初验,其工程竣工资料通兴公司应在当月30日前交监理审核认可。当月28日,通兴公司、美科公司及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定表中确认办公楼、宿舍楼为优良,车间、室外总体附属工程为合格,技术质量保证、资料齐全,符合标准。同年9月美科公司向有关职能部门登记备案时,职能部门提出了部分整改意见,通兴公司即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美科公司交付了房屋。由于美科公司未能按约向通兴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413,498.68元(不含保修金),通兴公司遂于2003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美科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美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通兴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通兴公司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9日等。通兴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以(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通兴公司的竣工日期应为2002年7月28日,通兴公司支付美科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3,847.55元等。因美科公司未能按约定在竣工满一年后向通兴公司支付保修金,通兴公司于2004年4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美科公司给付保修金等。美科公司则反诉要求通兴公司给付水电、电话招标等费用;赔偿工程逾期监理费50,000元、工程返修费30,793.70元及其违约金76,676.31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兴公司与美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工程实际竣工的日期,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理应按该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美科公司未能在2003年7月27日前将保修金给付通兴公司,显然存在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现通兴公司要求美科公司给付保修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美科公司如发现通兴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通兴公司维修,美科公司认为已通知了通兴公司,但遭通兴公司否认,美科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此不予采信,对美科公司反诉要求通兴公司支付返修费用30,793.7元及返修违约金76,676.3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美科公司要求通兴公司给付其垫付的水、电、电话费,现通兴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应予准许。通兴公司同意按照约定支付美科公司垫付的审价费、招标费,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对于监理费一节,通兴公司虽逾期了八天,但通兴公司已向美科公司偿付了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美科公司也未提供因通兴公司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其已取得违约金的证据,故美科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美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兴公司工程款(保修款)351,928.32元;二、美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兴公司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4月8日的违约金450,468.25元(自2004年4月9日起,美科公司应继续以351,928.32元为准,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付,直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三、通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美科公司垫付的水、电、电话、审价、招标等费用59,177.69元;四、美科公司要求通兴公司赔偿逾期监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美科公司要求通兴公司给付工程返修费用30,793.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美科公司要求通兴公司给付工程返修违约金76,676.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3,03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2.81元,合计18,836.78元,由通兴公司负担2,285.33元,美科公司负担16,551.45元。美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再交付10,748.64元。

美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房屋的地基和主体结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电器系统、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分别为五年、两个采暖供冷期和两年。虽然美科公司与通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该约定与有关规定相违背。因此,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日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中,美科公司未支付保修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违约。况且保修金与工程款的概念并不相同,通兴公司向美科公司主张逾期返还保修金之违约责任也缺乏合同依据。美科公司已留有通兴公司的保修金,按常理推断,美科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再另请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另支出维修费。只是通兴公司对美科公司提出的维修要求始终不予理睬,美科公司无奈才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因此通兴公司应承担美科公司支出的该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美科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约定,如工期延长,每月增加监理费5,000元。由于通兴公司逾期竣工,致使美科公司多付了(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十个月的延期监理费50,000元,对此损失,通兴公司应予赔偿。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五、六项,对通兴公司的原审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美科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通兴公司辩称,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混淆了保修期与保修金的概念。通兴公司对法定的工程保修期并未提出异议,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而通兴公司与美科公司所订的合同中并未就保修期作过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只是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后返还保修金。返还保修金的时间与保修期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美科公司上诉称双方对此所作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和理由。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到,美科公司应承担支付保修金的义务。保修金与工程款的概念是相互转换的,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美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通兴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完全具有合同依据。关于保修问题,通兴公司并未收到美科公司的保修通知,不存在违约。美科公司称其已向通兴公司发出通知,但对此未能举证,其要求通兴公司赔偿保修费及违约金没有理由。通兴公司逾期竣工只有八天,美科公司称多支出监理费50,000元与通兴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美科公司与通兴公司在《补充合同》约定留6%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约定实质为债的保全,双方为该保全设定的一年期限与法不悖,与法定保修期系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通兴公司在约定期满后要求美科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的约定予保修金以特定化,对承担延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方式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因此不能适用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应以法定为准。本案中美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保修金之违约金的比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取为宜。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所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通兴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保修义务。美科公司称其已向通兴公司发出维修通知,遭通兴公司否认,美科公司对其所称也未能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美科公司要求通兴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工程维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无理由,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虽然通兴公司逾期竣工八天,但本院在(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通兴公司支付美科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3,847.55元,美科公司并未举证因通兴公司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大于其已取得的违约金,故其要求通兴公司承担逾期(十个月)监理费50,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撤销第二项;

二、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1,928.32元为本金,自2003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二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37,673.56元,由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13,708.54元,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3,96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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