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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远安县荷花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远行初字第1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远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5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苟家垭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远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乙,男,生于1953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汽车修理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朱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甲、温楚峰,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王某忠,第三人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月原告与朱某乙因山林界址发生纠纷,200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自行撤销了第一次处理决定。2004年8月2日被告又作出荷政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荷政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荷政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某乙主张:荷花镇人民政府荷政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王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荷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在10日内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时答辩状原件1份,证明复议时答辩理由;2、荷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其第一次处理结果;3、荷政发(2004)X号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次处理决定自行撤销;4、荷政决字(2004)X号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次处理结果;5、调查陈某翠笔录原件1份,证明争执山林界址;6、调查胡某昭笔录原件1份;证明界址称谓及朱某乙自留山形状;7、调查张宗有笔录原件1份,证明争执山林界址;9、调查张直友笔录原件1份,证明争执山林界址;10、调查张均友笔录原件1份、证明争执山林界址;11、调查刘于明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朱某乙同意其在争执地砍过柴;12、调查胡某伦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不清楚争执界址;13、邱邦国书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朱某乙同意曾在争执地砍柯子;14、黄德明书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争执地帮朱某乙砍过柴;15、朱某乙《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自留山四至抵界;16、王某某《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留山四至抵界;17、争执山林现场草图复印件1份,证明争执地方位。上述证据材料清单已经本院送达原告王某某、第三人朱某乙。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荷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2、荷政发(2004)X号决定;3、(2004)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荷政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17、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5份证据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两次处理决定及复议等经过。5、原告代理律师调查陈某翠笔录;6、原告代理律师调查胡某伦笔录。以上2份证据复印件证明张才勋未参加划分自留山。7、被告工作人员2004年2月9日调查张质有笔录;8、被告工作人员2004年3月2日调查张均有笔录。以上2份证据复印件分别证明张质有、张均有未参加划分自留山。9、詹词龙、张光元书证2份;10张仁军书证1份;11、陈某政书证1份;12乔军陕书证1份;13、张仁松,邬道明书证2份;14吴义友、丁建华书证2份。以上9份证据复印件证明“桑厂路”与“堰横路”是通往不同方向的两条路。15、王某某、朱某乙、朱某法3户《自留山证》、《自留山证存根》、《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共5份;16、争执现场草图1份。以上证据复印件证明争执山林四至抵界及其方位。上述证据材料清单已经本院送达被告荷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某乙。

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复印件1份,证明朱某乙“朱某岩”山林四至抵界。2、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张宗友笔录1份;3、其代理人调查张才勋笔录1份;4、其代理人调查张质有笔录1份;5、其代理人调查张均有笔录1份;6、其代理人调查陈某翠笔录1份;7、其代理人调查胡某昭笔录1份。以上6份证据原件分别证明划分自留山的人员、道路的称谓,争执山林的界址。

上述证据材料清单已经本院送达原告王某某,被告荷花镇人民政府。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仁军到庭作证。张仁军证明“桑厂路”就是“滚子坵路”,“堰横路”只通往堰塘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第三人《征地补偿协议》、《宜昌东圣公司磷酸一铵项目建设占用土地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复印件20份。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6、7、8、9、X号6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2、3、4、5、6、X号调查笔录相比较、除调查人员、调查时间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完全吻合,如出一辙,而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时间在前、怀疑被告没有作调查取证、而是抄录第三人证据材料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还对11、12、1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当庭承认抄录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笔录6份属实,但是经被调查人核实后方才签名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6、7、8、9、X号证据收集的程序,取得的方法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1、12、13、X号证据仅证明证人曾在争执地劳动过,并未证实争执山林界址。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5、6、7、8、9、X号证据系抄录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笔录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5、6、7、8、9、X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调查1982年划分自留山的成员及其他知情人的笔录,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第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财产权属争议时,直接套用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作为确权的依据,有悖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2004年8月2日作出的荷政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远安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宜昌分户,开户行:农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分理处,帐号:17-x,用途:不服(2005)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某智

审判员王某海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望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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