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上海沪昌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沪昌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军,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沪昌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海沪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沪昌公寓,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020,384。59元。2000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其中的25万元工程款以一辆红叶牌面包车抵偿。又因该车系原审被告上海沪昌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昌特钢公司”)所有,故被上诉人与“沪昌特钢公司”于同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沪昌特钢公司”将该车作价25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车的发票由其负责请上家直接开给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名称,并在两月内办妥。之后被上诉人收取了型号为x的红叶轻型客车,并以单位职工王希仲及安徽籍公民冯俊的名义在安徽省宣城地区套牌登记,车牌号为皖p/x。2001年3月被上诉人将该车抵债给他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扣,2002年7月安徽省宣城市公安机关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车系日产“三菱”旅行车,属走私车辆,予以没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沪昌特钢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沪昌特钢公司”赔偿25万元及利息损失15,120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上海沪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愿支付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钱款156,486元,该款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一审诉讼费人民币6,4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48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被上诉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伟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