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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上海东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东方经济城。法定代表人蒋明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东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黎公司)原名上某恒黎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股东为傅某某、万光余,傅某某出资80万元、万光余某资20万元。2000年,傅某某、刘某某、万光余某订股权转让协议,决定公司扩资更名,万光余某出,其中20%股权中的10%转让给傅某某,另10%转让给刘某某。2000年8月16日,傅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关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傅某某先生投入高新技术项目的作价协议》,约定恒黎公司由甲方与乙方投资组建,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傅某某投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投入的高新技术项目作价400万元投入公司,并以此作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恒黎公司委托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验资单位是信义事务所。2000年9月7日,上诉人向信义事务所出具证明,称:本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申请签发本票1张,号码x,金额80万元,该款属刘某某个人所有资金,现作为投入恒黎公司的注册资金。当天,该本票进入信义事务所帐户,注明“刘某某80万元恒黎公司投资款”。2000年9月18日,80万元由信义事务所进入恒黎公司帐户,用途“退资”。9月19日,80万元由恒黎公司进入上诉人帐户,用途“还款”。

此后,傅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投入资金确认书》,刘某某确认傅某某出资计价720。0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傅某某确认刘某某出资货币资金80万元,占注册资本10%。

2000年9月11日,傅某某、刘某某、万光余某订《公司章程补充材料》及《股东会决议书》,对原公司名称、注册资金、股东及经营范围等作变更:公司名称原为上海恒黎工贸有限公司,现为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原为100万元,现为800万元;股东原为傅某某、万光余,现为傅某某、刘某某;原股东万光余某入20万元,股份转让给傅某某、刘某某各10%。

2000年9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了恒黎公司的变更申请。

2001年5月31日,余某某向恒黎公司交付出资款40万元。2001年6月10日,傅某某代表恒黎公司(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王铁球(丙方)签订恒黎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1、甲、乙、丙三方以甲方提供的2001年4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为依据,商定认可甲方资本金为800万元;2、乙方出资货币资金40万元;3、丙方出资货币资金80万元;甲方考虑到资本金800万元中含有400万元的无形资产,愿以有形资产配股方式分配股份比例。三方所占股份商定为:甲方资本金537。28万元,占58.4%;乙方资本金198.72万元,占21。6%;丙方资本金184万元,占20%。总资本为920万元。

2001年6月10日,案外人王铁球将80万元投资款交付恒黎公司。后王铁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1)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黎公司应向王铁球返还8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该案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黎公司根据增资扩股协议收取了被上诉人40万元投资款,理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股权。在未能办出被上诉人股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则应将钱款及时返还。恒黎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除归还本金外,另应偿付利息损失。自被上诉人出资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已近三年,被上诉人主张按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恒黎公司应偿付自2001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为半年期)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

作为恒黎公司的股东,刘某某应当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其所认缴的80万元出资额。但庭审中,刘某某承认其实际并未出资,80万元本票款与己无关,与上诉人间亦无借贷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实际并未出资。注册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刘某某未出资的行为,导致恒黎公司注册资金中80万元不实。刘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恒黎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刘某某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系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东方经济城,以企业投资、经济信息咨询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受恒黎公司之托,上诉人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庭审中,上诉人先辩称其与刘某某有借款关系,后又辩称其与恒黎公司有借款关系,但刘某某及恒黎公司均明确否认曾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信义事务所出具证明,称本票款属刘某某所有,但刘某某对此明确否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持票人声明及本票背书人签章均非刘某某本人所签;80万元本票款在验资进入恒黎公司帐户的次日,即回到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辩称该资金流向即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此辩称与现有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明显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帮助他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以自身本票垫资后又抽回的行为,实则是帮助他人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实质是为他人提供验资“一条龙”服务。上诉人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但其行为使得公司债权人相信恒黎公司的履约能力,对此,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其应当在刘某某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恒黎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余某某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某某对恒黎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对恒黎公司、刘某某清偿不足部分在刘某某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485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合计12,330元,由恒黎公司、刘某某、上诉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海东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黎公司从未委托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上诉人也未办理过恒黎公司的工商登记一条龙服务的手续;系争本票系刘某某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其个人认缴80万元注册资金,恒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恒黎公司即将上述借款归还了上诉人,从上诉人角度看,此系借款行为,而非垫资行为;上述借款系由恒黎公司直接归还上诉人,上诉人与恒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某系,无权处分其财产,恒黎公司的还款行为可证明上述钱款系恒黎公司代股东刘某某向上诉人所借,否则恒黎公司不会承担代还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余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与恒黎公司均否认向上诉人借款,系争本票及背书均非刘某某本人所签。

两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系争本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刘某某签名及持票人声明中刘某某签名是否刘某某本人所签一节,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刘某某签名字迹均非刘某某本人所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系借款给恒黎公司,在借款时即知晓相关钱款系用于刘某某验资所用。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应由股东履行,上诉人并非恒黎公司股东,其与刘某某之间亦无借款关系,而其在提供资金时即已明知上述资金系用于验资,故上诉人向验资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资金的行为,应系帮助他人虚假出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仅是借款给恒黎公司,并非垫资,故不应承担帮助他人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应系明知,故即使上诉人与恒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上诉人在明知系争钱款系用于验资,而股本金应由股东出资的情况下,仍向恒黎公司提供钱款,实际造成恒黎公司虚假出资,上诉人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恒黎公司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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