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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e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与上海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华微公司根据合顺公司要求向合顺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晶体管。2001年5月24日,华微公司收到一份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发给各业务单位的“关于更改公司名税号银行开户帐号的函”,在函中鸿宸公司告知:“随着本公司生产和销售业务的拓展,即日起,凡涉及增值税及普通发票的结算业务,都将划归新企业操作,兹将新企业帐号等告知如下(原公司名已不适应,现已更改,自5月24日起使用新的)。同时合顺所有各项业务操作都划归鸿宸”。函中并将新公司名“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税号和帐号告知。此后鸿宸公司开始要求华微公司向其供货。2001年6月20日,华微公司找到鸿宸公司对合顺公司的债务进行对帐,华微公司的代表姜涛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上写:供方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上海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截止2001年6月20日需方还欠供方货款额为90,635元。鸿宸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秋萍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鸿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2001年6月20日华微公司与鸿宸公司对帐后至2003年4月28日,华微公司共向鸿宸公司供货价值118,107元,而鸿宸公司实际向华微公司支付货款127,022元,华微公司用鸿宸公司多付的货款8,915元冲抵了合顺公司的欠款8,915元。2003年5月鸿宸公司和华微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吉林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一事之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在“处理意见”中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合顺公司、华微公司、鸿宸公司,在“处理意见”中对合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尚欠华微公司货款人民币81,720元,鸿宸公司表示愿意在无法找到合顺公司的情况下,代合顺公司偿还一半货款(计40,860元),同时华微公司应同意将对甲方之全部债权及追索权书面同意转给鸿宸公司。该“处理意见”华微公司、鸿宸公司各有一份,内容相同,鸿宸公司提供的“处理意见”上有华微公司的业务人员孙颖的签字,而华微公司提供的“处理意见”上有鸿宸公司的公章。此后“处理意见”未实际履行。华微公司因催讨货款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鸿宸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1,720元,并赔偿华微公司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原审审理中,鸿宸公司对该“处理意见”予以认可。

原审另查明:从华微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反映华微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有关诉讼费、差旅费共计12,303。6元。

原审再查明,合顺公司与鸿宸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并无投资或隶属关系。合顺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华微公司起诉要求鸿宸公司履行合顺公司的债务81,720元,依据是鸿宸公司向其发出更改名税号和帐号的函以及鸿宸公司为合顺公司与其对帐,华微公司认为鸿宸公司和合顺公司为一家公司,只是公司名称由合顺公司变更为鸿宸公司,故合顺公司与其发生业务期间的债务理应由鸿宸公司承担。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从上述两份函中不能必然得出合顺公司已变更为鸿宸公司,或者合顺公司的相关债务由鸿宸公司承担的结论。重要的是,华微公司的业务代表孙颖和鸿宸公司之间达成“处理意见”时间是2003年5月,在“处理意见”中的当事人是华微公司、鸿宸公司及合顺公司三方,且“处理意见”明确说明合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尚欠华微公司货款人民币81,720元,这说明此时华微公司已明知鸿宸公司和合顺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且鸿宸公司不是由合顺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而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华微公司在明知此情况的基础上于2003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宸公司支付合顺公司的欠款81,720元显然不妥,故对华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鸿宸公司在“处理意见”中的意思表示是一种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即其为合顺公司履行一半的债务是以华微公司转让对合顺公司的全部债权为条件,而经原审法院征求华微公司意见,华微公司坚持要求鸿宸公司支付欠款81,720元,不同意按其与鸿宸公司签订的“处理意见”来处理其对合顺公司的债权。因华微公司没有行使该处分权,故原审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请直接判令按“处理意见”由鸿宸公司代为支付一半的欠款。即使鸿宸公司多付华微公司8,915元,也不能推定合顺公司所有欠款都应由鸿宸公司给付。重要的是,2003年5月的“处理意见”已明确了合顺公司所欠华微公司债务金额。为此判决:一、对华微公司要求鸿宸公司给付欠款81,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华微公司要求鸿宸公司赔偿因追偿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7.2元,共计4,431。6元,由华微公司负担。

判决后,华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宸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示其是由合顺公司更名而来,并表示接受合顺公司所有业务,其后又以对帐单形式确认其还款义务,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鸿宸公司尚欠华微公司货款81,72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鸿宸公司辩称:其发给华微公司的“关于更改公司名税号银行开户帐号的函”只是表示合顺公司的所有业务操作都划归鸿宸公司;其后鸿宸公司是受合顺公司的委托与华微公司对帐,鸿宸公司并未代合顺公司向华微公司支付过货款;鸿宸公司并未与华微公司和合顺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故不同意华微公司意见。

合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华微公司表示愿意依照“处理意见”处理。本院要求鸿宸公司提供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但鸿宸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鸿宸公司给华微公司发“关于更改公司名税号银行开户帐号的函”以及鸿宸公司与华微公司对帐的事实,表明双方曾就合顺公司的业务和债务进行过处理。虽然双方就本案系争债务是否转移各执一词,但2003年5月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在无法找到合顺公司的情况下,鸿宸公司代合顺公司偿还一半货款40,860元,同时华微公司应将对合顺公司的全部债权及追索权书面同意转给鸿宸公司。该“处理意见”鸿宸公司保留的一份上有华微公司业务人员孙颖的签字,而华微公司保留的一份上有鸿宸公司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找到,华微公司在二审中已同意按“处理意见”办理,因此鸿宸公司理应按照“处理意见”的约定向华微公司偿还货款40,860元。相应的,华微公司应将对合顺公司的全部债权及追索权转让给鸿宸公司。至于华微公司要求鸿宸公司赔偿其因追偿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86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4元,合计人民币7,876元,由上诉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49元,被上诉人上海鸿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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