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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与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克瑟·奥伯维兰,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下称施多客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得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多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祖琪,被告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多客公司诉称:被告泰得公司系原告施多客公司的销售商,原告施多客公司生产的巧克力由被告泰得公司买断后进行销售。2002年11月和2003年3月,被告泰得公司收取原告施多客公司价值分别为54,204欧元和73,052。10欧元的巧克力后,未及时向原告施多客公司支付货款。嗣后,被告泰得公司在原告施多客公司的催讨下,向原告施多客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施多客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得公司偿付货款127,256欧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施多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泰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代理确认书;3、2002年10月30日货物清单及翻译件;4、2002年11月14日传真件及翻译件;5、2003年2月27日货物清单及翻译件;6、2003年3月12日传真件及翻译件;7、2003年9月19日传真件及翻译件;8、2003年10月17日的催款函;9、原告施多客公司律师的工作记录;10、原告施多客公司通过本院调查令向海关调取的价值73,052。10欧元巧克力的报关材料。

被告泰得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原告施多客公司在中国上海及华东北地区的总经销代理,通过国内的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产品,并一直由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施多客公司与被告泰得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同时,原告施多客公司仅凭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泰得公司收到了本案系争的两批货物。对于原告施多客公司出示的2003年7月15日的承诺书,被告泰得公司确认该份承诺书上加盖的泰得公司公章属实,但该份承诺书是被告泰得公司的业务员在未经该公司董事长许可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不具有任何某律效力。况且,该份承诺书上的还款金额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诉请的金额不一致,故无法予以确认。

被告泰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23日出版的《北京青年报》,证明原告施多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汇率结算表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施多客公司曾与被告泰得公司商定结算时如何某理汇率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得公司系原告施多客公司在中国上海及华东北地区有关巧克力产品的总经销代理,该公司通过国内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产品,并一直由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进行结算。2002年11月和2003年3月,被告泰得公司分别通过上海惠中贸易公司及上海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了两批价值为54,204欧元和73,052。10欧元的巧克力产品。2003年7月15日,被告泰得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称该公司对所欠原告施多客公司的两笔货款十分抱歉,并同意于2003年8月15日前归还54,204欧元,于2003年9月15日前归还42,108欧元。嗣后,被告泰得公司并未向原告施多客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原告施多客公司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多客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据10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主要就被告泰得公司是否收到前述两批巧克力产品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系争的两批巧克力产品,虽然原告施多客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泰得公司收到上述产品的直接证据,但本院综合原告施多客公司提供的其他系列证据,可推定被告泰得公司收到上述两批巧克力产品。被告泰得公司作为原告施多客公司巧克力产品的总经销代理,通过国内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产品,并一直由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进行结算,故该公司一般应不存在与原告施多客公司直接结算货款的问题。2003年7月15日,被告泰得公司在直接出具给原告施多客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该公司尚结欠原告施多客公司两笔货款,一笔为54,204欧元,另一笔为42,108欧元,并同意在2003年8月15日和2003年9月15日前直接向原告施多客公司归还。据此,本院可确定还款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两批巧克力产品,系被告泰得公司通过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的,但没有通过信用证进行结算。本案系争的第一批巧克力产品的价值为54,204欧元,与被告泰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的第一笔归还货款金额相同,故本院可确定该公司确已收到本案系争的第一批巧克力产品,否则该公司不会出具还款承诺书。至于本案系争的第二批巧克力产品,根据原告施多客公司向海关调取的一整套报关材料,本院可确定被告泰得公司于2003年3月通过上海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了一批价值为73,052。10欧元的巧克力产品,该批产品未通过信用证进行结算。虽然被告泰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的第二笔货款金额与实际货物金额有误,但被告泰得公司无法确认承诺书中的第二笔货款是哪一笔货款,故本院只能推定该笔货款涉及本案系争的第二批巧克力产品,被告泰得公司只有在收到相应产品后,才能作出相关的还款承诺。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泰得公司收到本案系争的两批巧克力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泰得公司系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原告施多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告施多客公司系注册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该公司在法庭中与被告泰得公司持相同意见,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被告泰得公司作为原告施多客公司的总经销代理,委托国内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并由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进行结算。对此,原告施多客公司和被告泰得公司均是明知的。本案系争的两批未通过信用证结算的巧克力产品,由于被告泰得公司亦是委托国内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且进出口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施多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进出口公司与原告施多客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可直接约束原告施多客公司和委托人即被告泰得公司。现原告施多客公司直接向被告泰得公司追讨上述两批巧克力产品的货款,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被告泰得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施多客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归还前述两笔货款的时间,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该承诺书仅是被告泰得公司单方面的承诺,未得到原告施多客公司的同意,且被告泰得公司又无法解释为何某存在第二笔货款的差异,故本院只能确定被告泰得公司根据其收到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施多客公司支付货款即127,256欧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偿付货款127,256欧元。

二、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4,204欧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3,052欧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3元,由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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