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工会大厦b座11、X楼。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上海华旭氟碳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原审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旭氟碳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下称华旭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四(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再审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书》,内容明确华旭公司为文业公司设计、加工玻璃吊顶、玻璃柱和不锈钢栏杆,并负责安装于恒隆广场(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合同约定纠纷解决的办法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经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华旭公司涉讼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业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
原一审认为,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加工承揽,华旭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产品加工和安装两部分,其中首要义务系加工,而华旭公司的加工行为主要在其公司内完成,故加工行为地在华旭公司住所地即闵行区,故原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文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二审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经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地点为上海,双方当事人可对上海的仲裁机构进行协商选择。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华旭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二审民事裁定书主文第一项“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有误,应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可协商或经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上海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无该机构。但从逻辑上看,不难理解双方当事人已明确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华旭公司违背合约涉讼,显属不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维持本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裁定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卑其荣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周庆兴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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