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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汉族,在读本科,系周口师范学院学生,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住周口。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郭X向其女友许某要走周口师范学院东区X号楼X房间的钥匙,于同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郭X趁X房间无人之际,打开门锁将栾某某惠普牌黑色CQ45型笔记本电脑偷走,后郭X将盗窃的电脑带到郑州迷迪公司作为其办公电脑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一时糊涂感到后悔,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X到周口师范学院东区X号楼X房间,用其女友许某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栾某某惠普牌黑色CQ4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X的父母退还被害人栾某惠普牌黑色CQ45型笔记本电脑购买价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许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建议书、悔过书、收条,视听资料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系在校大学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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