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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亿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正定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权利纠纷案

时间:2007-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452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亿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集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下称长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君,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矿山公司),住所地河北正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厦门亿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被告正定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亿晟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为了向原告支付货款,将其持有的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时,该承兑汇票即被遗失,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业已立案,案号为(2005)威环民催字第X号,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河北双和贸易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正定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不享有本案汇票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号码为x汇票上的权利为原告所有。

被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长芦公司为被告,但整体陈述没有一条指向长芦公司,仅仅因为长芦公司申报了权利,便列长芦公司为被告是不严肃的,原告应赔偿被告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和来往交通费约1万元;2、长芦公司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持有该票据的行为没有任何瑕疵,应依法受到法院的保护;3、经查阅本案材料,没有足以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4、在查阅案件材料当中,没有发现本案原告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供50万元担保的相关资料。因此,被告长芦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原告行使票据所有权必须以被告非法持有票据为前提,且该规定第8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被告长芦公司为非法持票人或有任何过错的证据;被告长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长芦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第14条的规定,该交易行为和交易安全受法律保护,故反诉请求确认号码为x汇票上的权利为被告长芦公司所有,判令原告赔偿因其不当行使诉权而给被告长芦公司造成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山东省威海糖酒采购供应站,收款人为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06年5月18日。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故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某告申请同日立案受理,2006年1月17日,本案被告矿山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按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镇江润宸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市银泽制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银泽薄板有限公司、天津市源宏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承德市金汇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双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定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被背书人”处也未记载。2006年10月30日,本院通知被告矿山公司提交票据原件,2006年11月5日,被告矿山公司函复本院,称已将汇票退回其前手河北双和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4月19日,被告长芦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7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长芦公司提交的汇票除上述记载内容外,“被背书人”处进行了补记,但背书时间仍未记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原告合法持有汇票的证明、被告长芦公司提交的汇票、本院公示催告卷宗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被告长芦公司还提交了与其前手天津市源宏工贸有限公司有关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据以及证明反诉请求数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当事人仅就票据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某据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因而被告长芦公司提交的有关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据也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严格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因此,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背书日期应视为2006年5月18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换言之,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芦公司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其不当行使诉权而给被告长芦公司造成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x元理由不当,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号码为x,出票人为山东省威海糖酒采购供应站,收款人为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06年5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被告长芦公司要求确认号码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长芦公司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63元,合计463元,由被告长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术方

审判员蔡利

审判员张燕春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戚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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