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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某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奇,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承包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朱奇,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7日签订小客车承包某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租营业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租经营期限自2002年5月27日至2005年5月26日止。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交纳承包某金人民币5,325元,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适用范围是:被上诉人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保证交付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上诉人发生的费用;保证合同期限的按期履行。合同期满,在完成车辆评估和交接后,被上诉人如无欠缴上诉人的各种款项,上诉人应全额归还被上诉人所付的风险保证金。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婚、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病事假及其他原因停驾期间安排顶班司机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服从。当被上诉人不履行本合同或欠缴各种款项时,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必须按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地点、交款方式预交租金后方可营业,每月预交两次,每次预交月全部承包某金的50%。迟交一天扣款人民币30元,迟交三天视作违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期内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各项条款,如有一方违反,均属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前或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合同交付给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风险保证金。200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休假10天,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10日返沪,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预交承包某为由,未安排被上诉人上车,后双方一直争执不下,上诉人于2003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缴清相关费用,故未退还风险保证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某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结清8月份的承包某为由,不同意归还风险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8月份并未上车,而起因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预交承包某故未安排其上车,但合同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各种款项时,上诉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在被上诉人未预交承包某的前提下,上诉人应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拒绝安排其上车,故被上诉人在8月份未上车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收取该月份的承包某。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上诉人该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须预交租金方可上车营业,在被上诉人未缴纳8月份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可拒绝安排其上车,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不能拒绝安排其上车的认定缺乏依据;承包某同约定被上诉人如无欠上诉人的各种款项,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风险保证金,该合同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缴纳应付的每月预付租金及未到班承包某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未缴纳上述费用,违约在先,上诉人可在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风险保证金。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超假系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承包某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是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将符合要求的营运车辆交付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收益,出租汽车驾驶员支付租金的承包某赁经营合同。对于被上诉人2003年7月30日后超假的期间,上诉人系作为事假处理。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承包某同已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由上诉人将营运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收益,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承包某赁经营关系,故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交付租金取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营运车辆。系争合同约定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婚、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病事假及其他原因停驾期间安排顶班司机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服从,故可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婚、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病事假及其他原因停驾期间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及相应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在此期间,上诉人实际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营运车辆,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承包某用,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假期间按照事假处理,双方当事人亦未在承包某同中约定事假期间是否应缴纳承包某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交纳超假期间未到班承包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预交8月份租金,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安排被上诉人上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8月11日至8月30日的承包某金;本院认为,承包某金与违约金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实际未将营运车辆提供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亦无需缴纳上述期间的承包某用;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安排被上诉人上车,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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