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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生,东吴庄村卫生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干部。

原告张某某因要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履行对其卫生所进行年度校验,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向被告区卫生局提出医疗机构手续校验申请,被告区卫生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源卫医许不予字(2010)第X号不准许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审批,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后在东吴庄村开办卫生所对外执业并依法通过了上年度即2009年年度审验。在原告向被告提出2010年度的校验申请后,被告却于2010年3月25日以东吴庄村委会要求取缔,不准许原告继续执业为由不进行年度校验。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校验申请依法作出审核。

被告区卫生局辨称,2007年东吴庄村开证明同意张某某行医,今年3月份东吴庄村委会开证明称东吴庄村只有一个卫生所,要求取缔张某某的卫生所,卫生局是依据东吴庄村委会的证明作出的。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源卫医许不予字(2010)第X号不准许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其曾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医疗机构手续校验申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区卫生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供东吴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其作出决定书的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陈某和村委会证明与村委会之前同意原告开办卫生所之间相互矛盾,明显带有感情色彩,被告不予校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也是被告作出的源卫医许不予字(2010)第X号不准许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在东吴庄村开办卫生所。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东吴庄村委会要求取缔不准许继续执业为由,作出源卫医许不予字(2010)第X号不准许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对原告开办的医疗机构进行年度校验,是被告区卫生局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其医疗机构进行年度校验审核申请后,被告以东吴庄村委会要求取缔不准许原告继续执业为由,作出的不准许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开办的医疗机构进行年度校验审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作出的源卫医许不予字(2010)第X号不准许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机构进行年度校验审核。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审判员周全德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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