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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

被某王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某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某等人合伙成立型煤加工厂。2009年3月11日,经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股并将该股份转让给被某,型煤加工厂由被某经营,被某支付原告x元,该款暂不支付原告,由被某使用,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某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某王某某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09年3月11日开始计息)。

被某王某某辩称,原、被某之间的合伙没有进行清算,由于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和销售,原告退伙后,又经营了一家型煤加工厂,给被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也应当分担合伙债务。原告请求的x元中有x元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计算复息。

根据原、被某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某王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及利息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退伙协议一份,2、转让协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某双方原来是合伙关系,退伙股金x元及利息被某没有偿还。

被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x元中有x元是利息,合伙债务没有清算,原、被某应共同承担。

被某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某是合伙关系。2、2009年6月份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退伙后又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还是原来的生意,损害了被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徐某某对被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退伙后,可以与他人合伙。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有直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某向本院又提交了原告出具的2份收款条和2份收到煤炭的证明,共计款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某之子王某峰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计款x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某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意从欠其本金中折抵。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份,原、被某等人合伙成立一家型煤加工厂。2009年3月11日,经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协商同意散伙,型煤加工厂由被某王某某一人所有,型煤加工厂一切债务由被某王某某一人承担。同日原、被某及另一合伙人张忠华协商同意,原告徐某某退伙,原告合伙时投入的资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由被某王某某使用,利息按1.5分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起“帮杰”型煤加工厂有被某王某某个人经营,与原告徐某某无任何关系。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3日,被某分别以现金和煤炭抵款的方式共偿还原告x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为被某垫付花费7068元。双方通过折抵后,被某尚欠原告x元(x元-x元+7068元)。后来原告向被某催要上述项款,被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被某按照约定应给付原告入伙时投入的资金,被某没有给付,后原告将该款又出借给被某,双方重新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某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某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双方自愿折抵后,被某仅欠原告本金x元,故被某只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3月11日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x元计算,2009年3月11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请求被某给付的x元中,其中x元是利息,不应再计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3月11日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x元计算,2009年3月11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从2009年3月19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3900元由被某王某某负担302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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