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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成、任耀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继春于2003年左右认识,两人开始时断时续的交往。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继春从东营到大连,到达大连市后,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假借为东营市政府采购办购买多辆富士牌“斯巴鲁”汽车为由,谎称顺便为被害人张继春购买价格便宜的富士牌“斯巴鲁”汽车,先让被害人张继春垫付预付款。张继春为买便宜的富士牌“斯巴鲁”汽车陆续分次把款项打入被告人张某某的农行卡、工商行卡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朋友许某某建行卡中,从中骗取x。

1、2005年12月25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丈夫刘某将5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2、2006年1月3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尹某某将3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3、2006年1月12日,被害人张继春将x元转帐给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4、2006年2月8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李某乙将x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5、2006年2月9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邹清光将x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6、2006年2月10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邹清光将x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7、2006年3月4日,被害人张继春将1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8、2006年3月11日,被害人张继春将15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9、2006年3月25日,被害人张继春将5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10、2006年3月29日,被害人张继春将300元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11、2006年3月30日,被害人张继春将1000元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称是张继春骗了自己,此案与张继春有关,张继春给其汇钱与汽车无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继春于2003年左右相识,两人开始时断时续的交往。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继春从东营到大连,到达大连市后,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假借为东营市政府采购办购买多辆富士牌“斯巴鲁”汽车为由,谎称顺便为被害人张继春购买价格便宜的富士牌“斯巴鲁”汽车,让被害人张继春垫付预付款。张继春为购买便宜的富士牌“斯巴鲁”汽车陆续分次把款项汇入被告人张某某的农行卡、工商行卡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朋友许某某建行卡中,从中骗取x。

1、2005年12月25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丈夫刘某将5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2、2006年1月3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尹某某将3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3、2006年1月12日,被害人张继春将x元转帐给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4、2006年2月8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李某乙将x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5、2006年2月9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邹清光将x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6、2006年2月10日,被害人张继春让其朋友邹清光将x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7、2006年3月4日,被害人张继春将1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8、2006年3月11日,被害人张继春将15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9、2006年3月25日,被害人张继春将5000元现金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10、2006年3月29日,被害人张继春将300元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11、2006年3月30日,被害人张继春将1000元汇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以购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继春证实:2003年左右,其与张某某相识,2005年11月份之后,张某某向其提起有关日本产“斯巴鲁”汽车的事情,因为其当时想买车,张某某称其认识大连“斯巴鲁”汽车专营店的老板许某某,可以通过他联系一辆便宜的“斯巴鲁”汽车,其便同意了,并与张某某一起到大连买车事宜。到大连后,张某某带其见了许某某,许某某还让其试驾了“斯巴鲁”汽车,后张某某对许某某说东营市市政府要买24辆“斯巴鲁”汽车,她可以帮助联系,许某某说要买这么多辆车,每台车的价格可从32万降至27万元,并同意把自己要买的这辆车加到这一批里面,一起享受27万元的价格。

之后,张某某以联系买车为由陆续向其要钱,其先后给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上打过许某钱,有些直接交给张某某为其联系买车。经其统计,前后其共给张某某23万余元。之后一段时间,其联系不上张某某,就与许某某联系,经许某某描述事情经过,其这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许某某证实:2005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带张继春到其所开专营店里买斯巴鲁汽车,张继春试驾后说车不错,他们就在大连市开发区金港大酒店住下了。次日,张某某对其说东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定购七辆斯巴鲁汽车,之后张某某又说采购办增加到了24辆,其便提出要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张说款未到位,合同先不签。张还对其说她是东营市金瀚房地产的总经理,其后来能过查询,该房地产公司没有张某某这个人,之后,张继春打来电话问车的事情,其告诉了她没有购车一事,张某某也没有因为买车而交给其公司一分钱。张继春于2006年1月25日曾往户名为崔某的建行卡(由其持有)上打了x元钱,后张某某让其提出这些钱来,其提出这些钱之后交给了张某某。

②证人李某甲证实张某某曾在金港大酒店住过的事实。

③证人尹某某证实张继春因买车曾向其借过3000元钱,后来其听说张继春被骗了。

④证人李某乙证实张继春因买车曾向其借过x元钱,后来其知道张继春被骗了。

⑤证人崔某证实张继春因买车缺钱,向其借了x元钱,并让其汇至大连许某某的一个建设银行卡上,后来知道张继春被骗了。

⑥证人刘某证实2005年12月25日,其按张继春的要求,把5000元钱汇到张某某的农行卡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4、书证。

农业银行对帐单、工商银行对帐单、工商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了上述存取款的情况。

5、东营市政府采购办证明。

证实东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4月6日期间,没有购买24辆日本产富士牌斯巴鲁汽车的计划和意向;该办公室也没有姓张的工作人员。

6、抓获经过。

2006年4月5日,受害人张继春到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张某某以替其购买价格便宜的富士牌“斯巴鲁”汽车为名,多次对其诈骗,共计被骗取现金二十三万元余元。公安人员即展开侦查,于4月11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金港大酒店将张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28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诈骗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其未诈骗他人财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锋

审判员刘某洲

审判员张国明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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