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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双阳面粉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沭阳县双阳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金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至6月特二粉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包-34.00元/包,特精粉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00元/包-38。00元/包。2003年4月14日,江苏省沭阳县双阳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面粉公司)向上海金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粮油公司)供应特二粉6,396包(每包25公斤)、特精粉3,597包(每包25公斤),由陈某权、高小东在“发货明细表”上签收,并加盖金茂粮油公司发票专用章。金茂粮油公司收到该批货后,支付货款人民币243,479元,另退给沭阳面粉公司60吨特精粉,价值人民币91,086元,并代销246包特精粉,285包特二粉。2003年6月13日沭阳面粉公司又向金茂粮油公司供应特精粉6,778包(每包25公斤)、特二粉9,942包(每包25公斤),由陈某权、尤正树在“发货明细表”上签收,并加盖金茂粮油公司发票专用章。之后,金茂粮油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90,000元。沭阳面粉公司因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茂粮油公司和陈某乙支付货款人民币182,488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沭阳面粉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可以证明,沭阳面粉公司与金茂粮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金茂粮油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份货款,退了部份货,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沭阳面粉公司主张特二粉、特精粉的价格均未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计算方法应为:1、2003年4月,(1)金茂粮油公司收特二粉的金额为:6,396包×30元/包=191,880元;(2)金茂粮油公司收特精粉的金额为:3,597包×38元/包=136,686元;(3)金茂粮油公司退给沭阳面粉公司60吨特精粉金额为人民币91,086元;(4)金茂粮油公司为沭阳面粉公司代销246包特精粉、285包特二粉,总计金额为246包×38元/包+285包×30元/包=9,348+8,550=17,898元;(5)金茂粮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479元;(6)(1)+(2)-(3)+(4)-(5)=11,899元。2、2003年6月,(1)金茂粮油公司收特二粉的金额为:9,942包×30元/包=298,260元;(2)金茂粮油公司收特精粉的金额为:6,778包×38元/包=257,564元;(3)金茂粮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4)(1)+(2)-(3)=165,824元。3、1+2=165,824+11,899=177,723元。金茂粮油公司实欠沭阳面粉公司货款应为人民币177,723元。原审审理中金茂粮油公司称沭阳面粉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上金茂粮油公司的章系沭阳面粉公司偷盖的,对此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沭阳面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乙个人收到沭阳面粉公司面粉,故沭阳面粉公司要求陈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金茂粮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沭阳面粉公司人民币177,723元。二、沭阳面粉公司要求陈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32.44元,共计人民币6,592.44元,由沭阳面粉公司负担135元,金茂粮油公司负担6,457。44元。

判决后,金茂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沭阳面粉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不能证明其与金茂粮油公司或陈某乙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是沭阳面粉公司与芮某宝存在业务关系,金茂粮油公司和陈某乙既未收到货也未付过款。原审对沭阳面粉公司提供的事实不进行全面查明,而是仅提取两张“发货明细表”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致使判决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认定的面粉市场价格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沭阳面粉公司辩称:“发货明细表”上的签收人员均为金茂粮油公司的人员,而且“发货明细表”盖有金茂粮油公司的公章,金茂粮油公司也付过部分款项,这些均表明本案系争业务是沭阳面粉公司与金茂粮油公司发生的。金茂粮油公司认为系争业务是沭阳面粉公司与芮某宝发生且面粉价格过高缺乏依据,故不同意金茂粮油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的意见与金茂粮油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沭阳面粉公司提供的2003年4月14日以及2003年6月13日的“发货明细表”上载明“收方”为金茂粮油公司,并盖有金茂粮油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金茂粮油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系争业务系沭阳面粉公司与金茂粮油公司发生。金茂粮油公司诉称本案系争业务系沭阳面粉公司与芮某宝发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发货明细表”已经记载了金茂粮油公司收货的品名和数量,金茂粮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上述沭阳面粉公司的发货,沭阳面粉公司只认可金茂粮油公司支付过人民币243,479元和390,000元,金茂粮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而是辩称其从未向沭阳面粉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本院确认金茂粮油公司对上述货物仅支付过人民币633,479元。“发货明细表”虽未记载货物的价格,但沭阳面粉公司提交的其对上海十六铺粮油交易市场的调查记录可以证明相应货物在买卖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并未超过该市场价格,因此金茂粮油公司诉称原审认定的货物价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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