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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三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建伟,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创公司)诉被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北生药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2006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勇、谢某某,被告广西北生药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诚创公司诉称,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格列美脲胶囊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费用共285万元;技术转让费按照转让的不同阶段分四次支付,并于被告取得新药生产批件后6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于2003年4月16日为被告获得生产批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仅支付给原告14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14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北生药业辩称,一、合同约定原告在2002年9月为被告获得新药证书正本,原告于2003年4月才取得《新药证书》,原告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使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转让余款。二、原告提供的技术不能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产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第x号、第x号、第x号检验报告为证),原告违约在先,使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转让余款。三、原告陈述国家批准新药“当时”的样品是合格的,但“当时”的合格,不能否定被告提供连续生产出三批不合格产品的检测结论,原告所称其转让技术合格的说法不成立。四、原告提供的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三批不合格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派人处理,直到2005年1月6日原告发催款函时,被告在复函中再次要求原告对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是原告仍然未派人处理,于2005年4月9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把负责处理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告知后原告仍没有进行处理。正在双方协商处理中被告收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暂停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45万元。在法庭上尽管原告提供该案的调解书,但是被告没有收到法院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被告没有支付145万元转让余款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违约在先并违反两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违约金200万。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2002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的银行对帐单;3、200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4、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格列美脲胶囊的药品注册批件;证据1-5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欠款及违约金。6、药审中心受理资料回执单,证明被告报国家药品监督局药品评审中心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7、原告于2005年1月6日给被告发出的催款单及邮寄回执。8、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格列美脲胶囊工艺交接总结。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同原告证据1)2、格列美脲胶囊技术转让补充合同;3、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同原告证据4);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格列美脲胶囊的药品注册批件(同原告证据5);5、格列美脲胶囊处理过程汇报;6、x、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7、第x、x、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8、北生药业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9份;9、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0、格列美脲片及胶囊新药临床研究批件;11、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出具的证明;12、200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接手续;13、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7月8日关于委托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对北生药业公司进行现场考核的函及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2002年9月3日出具的回函;14、2002年9月4日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15、格列美脲胶囊新药生产证书申请表两份;13、原告开具给北生药业公司3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发票及北生药业公司支付110万元的电汇凭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被告自行出具的检验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异议合理,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5月,原告山东诚创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广西北生药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为新药技术成果转让的内容: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正本及生产批文;2、“格列美脲胶囊”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审批办法》上报的全套技术资料、省级药品检验所的技术复核报告及其他与该品种有关的国家药品监督部门的批文。第二条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技术成果及新药证书转让费;2、甲方在支付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转让费后,拥有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持有新药证书正本及该品种独家生产权;3、乙方负责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生产单位及增加甲方为新药证书正本持有者。并保证甲方申报、生产所需原料的合法来源;4、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的“格列美脲胶囊”技术资料;5、甲、乙双方保守技术秘密。第三条为技术转让步骤:1、在本合同生效一周内,甲方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费30万元,同时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格列美脲胶囊”的全套技术资料及相关复核报告、上报样品和对照品、政府批文移交给甲方;2、甲方收到乙方资料、上报样品、对照样品、对照品及委托函等更名资料后,在30天内完成甲方所在省的省级检验报告、现场考核和省局申报等工作。乙方负责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新药证书正本授予单位及生产单位为广西北生药业。乙方出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一周内,甲方支付第二笔技术转让费110万元;3、“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正本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甲方与乙方移交证书的同时,甲方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费100万元;4、甲方在取得新药生产批件后六个月内,在乙方指导下连续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后的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45万元,若甲方在此期间内未能安排生产也应支付乙方此笔费用;5、乙方要在2002年9月为甲方获得新药证书正本。第四条为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1、甲方支付全部转让费后,享有该品种的新药证书正本所有权、生产批号的独家所有权。2、乙方享有该品种新药证书正本所有权,不得进行二次转让。第五条为转让费的支付办法。第六条为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严格遵守合同各项内容。违反本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2、违约方承担对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与技术成果有关的一切费用;3、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若乙方提供的技术不能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将被视为违约。第七条为争议的解决办法。第九条为其他事宜。第十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并出具与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关于格列美脲胶囊有关产权的说明,经甲方认可后,合同生效,新药的保护期过后合同终止。

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出具证明,内容为:格列美脲胶囊是由山东诚创公司与其公司联合研制的二类降糖新药,由其公司申请生产证书,预计该年8月份前获批,该品种的转让工作交山东诚创公司完成,其公司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02年6月,被告广西北生药业作为甲方与丙方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格列美脲胶囊技术转让补充合同,第一条新药技术成果: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2、格列美脲胶囊上报新药证书的全套技术资料,包括各级政府批文;3、新药证书、生产批文获准后,连续生产三批合格样品。第二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丙双方同时享有新药证书正本,甲方享有该胶囊的独家生产权;2、乙方负责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生产单位为广西北生药业及增加甲方为新药证书正本的持有者,并保证甲方申报、生产所需原料的合法来源;3、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的复印件技术材料,并负责指导甲方连续三批合格样品的制备;4、甲丙双方保守技术秘密。第三条技术转让步骤:1、本合同生效一周内,丙方交付格列美脲胶囊技术资料、原料对照品、委托函和更名的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2、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完成样品制备,检验审核,现场考核和省局申报工作。丙方负责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新药证书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3、甲丙双方争取2002年9月获新药证书,甲方应同时获生产批文。第四条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甲方应与丙方同时享有该产品的新药证书正本所有权,生产批文归甲方独家所有。第五条为违约责任。第六条为争议的解决办法。第七条为其他事宜:其中第3款的内容为由乙方山东诚创公司负责出具材料向国家药品监督局申请增加甲方广西北生药业为研制单位及新药证书正本持有者,丙方应全力配合。

2001年8月21日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中,申请新药证书单位及申请生产单位均为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14日,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中,申请新药证书单位变更为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北生药业,申请生产单位变更为广西北生药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4月16日认定“格列美脲胶囊”符合新药的规定,颁发新药证书,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x,新药证书持有者为: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北生药业。同日,广西北生药业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格列美脲胶囊”,获得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为:x,并获得国药准字x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08年4月15日。广西北生药业认可其于2003年4月16日获得该新药证书。

2002年11月8日甲方广西北生药业与乙方山东诚创公司进行格列美脲胶囊工艺交接总结,内容为:在乙方指导下,甲方从11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进行了格列美脲胶囊2批的试生产,每批产量为15万粒。经过甲乙双方的共同努力,产出的格列美脲胶囊经检验符合格列美脲胶囊质量标准。据此,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处方及工艺可行,同意交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于2002年11月20日受理广西北生药业提交的品名为格列美脲胶囊相关资料。

2002年7月20日广西北生药业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02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110万元。2005年1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催款函。

广西北生药业向本院提交了“格列美脲胶囊处理过程情况汇报”,首先陈述了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时间,然后陈述2002年12月1日贵州天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到生产基地指导三批格列美脲胶囊试生产,2003年4月获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2003年4月进行三批产品的试生产,当时检验结果符合规定;2003年7月进行生产地址变更的补充注册,送三批样品进行注册检验,广西区药检所注册检验,结果为有关物质不符合规定,向原告提出协助现场解决质量和技术问题,原告没有派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只是电话交流;2003年7月被告进行格列美脲胶囊工艺摸索和试制工作,同年9月经过初步工艺改进,把处方中二氧化硅辅料去掉,有关物质符合要求,同年10月为重新进行格列美脲胶囊生产地址变更的补充注册生产三批样品,11月送广西区药检所注册检验,紫外鉴别(2)项目不符合要求,然后向原告提出协助现场解决紫外鉴别的问题,原告没有派员到现场解决问题,没法提供有关实验资料,12月原告提供处方、工艺修改意见,但没有派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同年12月被告委托广西区分析检测中心对格列美脲胶囊进行热分析试验,被告进行工艺改进,生产三批样品,重新进行补充注册申报并送检三批样品,检验结果符合规定,2004年4月取得广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格列美脲胶囊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批件号为x。

被告广西北生药业提交了第x、x、x号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对批号为x、x、x的三批格列美脲胶囊进行注册检验,结果为在x的波长处有最大吸收,不符合规定。又提交了第x、x、x号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对批号为x、x、x的三批格列美脲胶囊进行注册检验,结果为在x的波长处有最大吸收,不符合规定,有关物质不符合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广西北生药业在(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暂停向山东诚创公司支付145万元。

原告山东诚创公司不服(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已于2006年8月8日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应分四笔支付原告285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广西北生药业于2002年7月20日及2002年12月2日已分别支付了原告30万元及11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145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被告广西北生药业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145万元。

1、双方约定的第三笔技术转让费100万支付的条件为:“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正本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双方移交证书时交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已经于2003年4月16日获得“格列美脲胶囊”新药证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广西北生药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三笔转让费100万元。被告抗辩,双方合同中还同时约定了“原告要在2002年9月为广西北生药业获得新药证书正本”,而原告一直到2003年4月16日才为被告获得新药证书,原告的迟延履行是导致其不支付100万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新药证书迟于2002年9月取得,广西北生药业就可以免除付款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2、双方约定的第四笔技术转让费45万元支付的条件为:广西北生药业在取得新药生产批件后六个月内,在山东诚创公司指导下连续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后的一周内,向山东诚创公司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45万元,如广西北生药业在此期间未能安排生产也应支付山东诚创公司此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已认可其2003年4月进行三批产品的试生产,当时检验结果符合规定,说明被告在获得新药证书后已经能够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5万元。被告辩称其在2003年7月份、10月份生产的三批样品送广西区药检所检验均不合格,山东诚创公司没有派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只是电话交流、提供处方、工艺修改意见,直到12月份其公司进行工艺改进,才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没有尽到指导义务,其不应支付剩余的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5中已经自认其2003年4月进行三批产品试生产时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其就应当在随后的一周内将45万元支付给原告山东诚创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随后2003年7月及10月产品出现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自认的在此之前已经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各项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案中,被告2003年4月便获得了新药证书,三批试生产产品检验结果也符合规定,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145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另提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来证明其不构成违约,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2005年8月12日下发给被告的,距离其应当支付145万元的时间已经两年多,且该案双方当事人已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据此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145万元;

二、被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创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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