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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鲁山县张良镇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鲁山县X镇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4日鲁张政(2009)X号《关于张良镇X组王某某与李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王某某)的宅基地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申请人的宅基地为,东至被申请人西墙外0.9米处为起点,正西量5.95米为止点,南、北边长5.95米,南以本人后墙外皮1.0米处为起点,向北量16.60米为止点,东、西边长16.60米,面积为98.77平方米(合1分4厘8毫)。

原告诉称:一、被告确认第三人申请事项的主体资格错误。第三人是在先违法占地且在占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其请求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二、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剥夺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权;2、未经协商、调解即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3、没有调解和调查案件。三、被告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四、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是土地争议的直接关系人,其主体资格完全正确,被告进行了调解,且有调解笔录。被告有权对个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被告进行确权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我是改建住房被阻的直接受害人,我当然是适格的主体。我与原告双方住宅之间,根本不存在有出路纠纷的事实,原告已经占用了原来赵其智全部的房宅及出路用地。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无误,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

1951年土改时,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曹文德(已故)全家在张良镇X村确权宅基一处,草房2间,面积0.26亩,东、西同长8丈7寸,南、北同宽2丈,东赵其智(已故),西胡同,南牛春堂,北大路,正北出路一条,南是伙山。同时,也为赵其智(已故)确权宅基一处,瓦房2间,面积0.341亩,东、西同长7丈零8尺,南宽2丈8尺5寸,北宽2丈4尺,东李某河(李某某之父),西曹文德,南曹蔡某,北大路。

1961年,王某某将曹文德的房子购买,购买后于85年将曹文德的房子改建成南屋瓦房。1986年初,原告将李某河房宅、赵其智房宅与其他的房宅合并在一起改建成一个独院。

2007年,王某某欲改建房屋时,李某某提出王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内有原赵其智的出路一条,为此,双方引起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申请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遂作出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无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宅基地内有其出路一条,而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主要依据则是曹文德的土改证,但是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内有其出路的事实。首先曹文德、赵其智的土改证上均无关于有赵其智出路的记载;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改建房屋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且证上有关于出路问题的记载;第三,曹文德的土改证上确权的东、西边长为8丈7寸(约合26.9m),南、北边长2丈(约合6.67米),而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东、西边长为16.60米,南、北边长为5.9米,显然未超出且少于曹文德土改时确权的面积,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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