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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侯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宝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侯某某,被告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某某,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隆公司放贷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德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3月,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04年3月5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德隆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世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德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德隆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辨称:在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原告已放弃对物保的诉讼请求,且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的数额,保证人应予免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抵押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德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德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放贷人民币5,000万元;(5)《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展期至2004年3月5日。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隆公司放贷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7日起至2003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被告德隆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德隆大厦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亦于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德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2年3月,原告按约向被告德隆公司放贷人民币3,000万元。2003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3年10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4。575‰,按月结息。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4年3月5日,展期月利率为4。575‰,按月结息。上述两份展期协议书载明的展期理由均为办理抵押仍需一定时月。200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登记证明号为浦x,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德隆公司,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之后,被告德隆公司支付了至2004年4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借款本金和欠息均未予偿还,被告新世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德隆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隆公司归还其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至贷款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同时存在债务人抵押及保证两种担保形式,鉴于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优于保证之法律规定,故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在原告对被告德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实现后再予以追究。被告新世纪公司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不应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

二、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第一项判决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520元,均由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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