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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与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负责人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刚,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六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诉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租赁)、被告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告中汽租赁委托代理人谢刚、被告中油龙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汽租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汽租赁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期限、利率等。被告科健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为被告中汽租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汽租赁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科健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中汽租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被告科健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对被告中汽租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汽租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汽租赁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3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科健公司、被告中油龙昌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科健公司、被告中油龙昌为被告中汽租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还款凭证》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汽租赁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万元。

被告中汽租赁和被告中油龙昌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科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汽租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汽租赁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4年2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被告科健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对被告中汽租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科健公司、被告中油龙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健公司、被告中油龙昌为被告中汽租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即放贷人民币5,000万元。2004年3月12日至2004年5月24日,被告中汽租赁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科健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汽租赁和被告科健公司、被告中油龙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中汽租赁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汽租赁归还其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科健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中汽租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汽租赁追偿,向被告中汽租赁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

二、被告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10元,由被告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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