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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新泰市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行初字第18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新泰市建设局。住所地,新泰市X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新泰市X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乐红,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建二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不服新泰市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与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泰市新汶办事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新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轶、王乐红,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4年2月25日给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拆迁蒙馆路以南、寺良路以西、惠普路以东、时代路以北340亩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新泰市编委文件。2、拆迁许可申请。3、山东省计委文件。4、基建项目登记备案证明。5-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11、泰政建设用地批文。12、拆迁方案。13、资信证明。14、拆迁许可。15、民事判决书与公证合同书。以证明颁发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具有法定职权。

原告臧某某诉称:第二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实施拆迁行为。新汶城区X路建设指挥部分别在2003年7月14日、2004年7月16日下达拆迁通知,法院以该许可证及政府文件为证据判决解除我与北寺山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该许可证的许可行为的直接关系利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由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水池承包合同。3-4、拆迁通知。5、拆迁注意事项。6、关于对拆许字(2004)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说明。

被告新泰市建设局辩称: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经新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拆迁管理部门,全市的拆迁管理工作全部委托该处管理,该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新泰市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辩称:被告拆迁许可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属拆迁行政裁决前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述称:被告的行为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臧某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等问题进行了审查。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1-X号证据以证明自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中第五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是拆迁行为对其有影响,影响的也不是他的合法权益。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不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对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权利,新泰市新汶城区X路建设指挥部所下达的拆迁通知所指明的拆迁建筑物在被告拆迁许可范围内,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证明其作为被拆迁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有效证据。

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向法庭提交X号证据以证明原告自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三个月。原告主张在2005年民事诉讼庭审时才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臧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列入拆迁范围,是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原告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臧某某在2005年民事纠纷案件开庭时才知道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4年2月25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6年起诉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之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无效证据,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交X号证据证明其是经新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使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机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被告新泰市建设局主张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已经其授权,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负责地方拆迁管理的应当是地方政府中有着拆迁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来看是事业单位,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依法不享有行政管理权,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新泰市建设局在庭审中承认委托授权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委托行为,委托者是本案的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及职责权限,系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向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相关资料,2004年2月25日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在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15日拆迁相关340亩土地上的建筑物。

2003年7月14日、2004年7月16日新泰市新汶城市X路建设指挥部给原告臧某某下达拆迁通知未果。2005年新汶办事处北寺山村委起诉臧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臧某某对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系事业单位,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新泰市建设局承认是受其授权委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臧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列入拆迁范围,是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泰市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拆迁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行使行政职权。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以被告新泰市建设局的名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以自己名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但房屋拆迁许可证早已超过许可拆迁的期限,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建设局委托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给第三人新泰市新汶办事处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费用260元由被告新泰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武宗仁

代理审判员杨西云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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