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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贾某春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三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春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春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集输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春之女。

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6年3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热力中心职工,住该局胜中社区聚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系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之雇主。

诉讼代理人姜枫,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以被害人贾某春的死亡,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张某某处理其装修的住房内剩余的水泥时过失所致,而追加张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张某某又以“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玉山物业管理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玉山物业管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秀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李秀峰,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姜枫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玉景花园X-X-X室,将两袋凝固水泥从三楼往楼下扔时,不慎将经过楼下的贾某春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90.53元,死亡补偿费x.40元,丧葬费99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5元,共计x。9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在无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玉山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装修、安全保证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玉景花园X-X-X室,在搬运该室业主张某某送给其的水泥、并帮助张某某从室内清运建筑垃圾,从三楼房间的窗户向楼下扔掷凝固的袋装水泥时,不慎将从楼下经过的贾某春砸伤,致贾某春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党某某、陈某某、贾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贾某春当日被送往东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4190.53元。贾某春的妻子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家属,无收入来源;长子贾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贾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及东营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贾某春的丧葬费应为9911.5元,死亡补偿费为x.4元,被扶养人柳某某的扶养费x.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营区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贾某春受伤后于2006年3月6日入该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90.53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贾某春,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妻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家属,无收入来源;长子贾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贾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及东营市统计局的证明。确定本案的死亡补偿费为x.4元(x.80元/年×18年)、丧葬费为9911.5元(x元/年×0.5年),被扶养人柳某某的扶养费为x.55元(7457。31元/年X人×20年÷4人)。

上述民事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即报警,随后与他人共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被告人周某某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三楼住房窗户抛掷张某某送给其的装修房屋剩余的水泥、并让其清理房间内的建筑垃圾时重大过失而致,周某某在接受张某某的送给的水泥是附条件的,即帮助其清除建筑垃圾,此时,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张某某对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重大过失致人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其申请法院追加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玉山物业管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为其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为x.4元(x.80元/年×18年)、丧葬费为9911.5元(x元/年×0.5年),被扶养人柳某某的扶养费为x.55元(7457.31元/年X人×20年÷4人),以上共计x。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锋

审判员张国明

审判员刘树洲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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