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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申云秀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致申云秀长期离家出走。2010年1月22日,申云秀回到家中,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欲与其妻申云秀发生性关系时,发现申云秀的阴部红肿,溢流黄某的情况,自认为是梅毒,又因其妻长期离家出走在外生活,心中十分生气,顿起杀人的念头,遂以给申云秀擦洗拔毒治病为由,用筷子蘸酸菜水后戳进申的阴道,申云秀喊痛并极力挣扎,张某某又用草绳、电话线将申云秀手脚捆绑,继续用筷子蘸酸菜水反复戳申的阴道,用手掐申的脖子并捂口鼻,发现申停止呼吸后才住手,而后清理并伪造现场。经法医鉴定,申云秀系被他人捂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支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申云秀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导致两人感情不和,申云秀长期离家出走。2010年1月22日,申云秀回到家中,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欲与其妻申云秀发生性关系时,发现申云秀的阴部异常,气味刺鼻,自认为是梅毒,又因其长期离家出走在外生活,心中十分生气,顿起杀人的念头,遂以给申云秀擦酸菜水治病为由,用筷子戳进申的阴道,申云秀喊痛并极力挣扎,张某某又用草绳、电话线将申云秀手脚捆绑,用手掐申的脖子,又堵捂申的口鼻,致申当场死亡。张某某恐罪行败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并予以伪造。之后,张某某将家门虚掩和其子张志安一起出去卖粉条。2010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邻居吴爱云、孔祥云发现其家门锁没锁但却无人,随进去查看,发现申云秀已死亡,二人将该情况电话通知张某某,张某某赶回后即张罗丧事。沈永国在奔丧中发现情况异常,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和法医鉴定后,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传讯,张供述了其杀害申云秀的犯罪事实,随于2010年1月27日对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申云秀系被他人捂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⑴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淅)公(尸检)鉴(法医)字(2010)第X号(附照片):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申云秀前额部右侧有一1.0cm×1.0cm皮下出血,前额左侧发迹处有一0.8cm×0.3cm表皮剥脱,左眉弓上方有两处分别0.5cm×0.4cm,0.5cm×0.3cm表皮剥脱,左太阳穴处有一0.8cm×0.5cm表皮剥脱,鼻背部青紫,下唇粘膜有两处分别为1.0cm×0.5cm、0.7cm×0.5cm破损。下颌部有一4.0cm×3.5cm皮下出血,右侧颌面部有一1.5cm×0.8cm皮下出血,左侧颌面部有一3.0cm×2.5cm皮下出血。

颈部:颈前甲状软骨上方偏右侧有一0.5cm×0.3cm表皮剥脱,颈前偏左侧有一0.8cm×0.3cm皮下出血。

躯干部:腰部第一至第四腰椎处有一10cm×3.0cm皮下出血,右臀部有一10cm×8.0cm皮下出血。

四肢部:有9处皮下出血,2处表皮剥脱。

会阴部:外阴红肿,肛门左侧有一1.5cm裂伤,深达肌层。

解剖检验:见颈部右侧皮下有一1。0cm×0.5cm皮下出血,肌肉间无出血,舌骨无骨折,气管内未见异常。胸腹腔见左肺淤血,肺叶间有瘀点性出血,切面有泡沫性液体溢出。心脏有瘀点性出血,心室腔内血液呈暗红色流动状。。腹腔积血x,阴道后穹窿处有一2.0cm裂伤,与腹腔贯通。

论证:①据尸检死者申云秀球结膜针尖状出血点,颈部右侧皮下小片状皮下出血,左肺、心脏表面瘀点性出血及心室腔内血液呈暗红色流动状,说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②其鼻部、下唇粘膜、颌面部、颈部损伤致脏器窒息征象明显,自身不能形成,系他人所致。③其鼻部片状出血,下唇粘膜的表皮破损,颌面部的片状皮下出血,颈部的短条状表皮剥脱,分析为堵捂口鼻及扼颈所致;右下肢片状皮下出血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双手腕部及双小腿远端的带状皮下出血分析为捆绑所致。④尸检死者阴道后穹窿裂伤分析系钝性外力所形成。鉴定意见:申云秀系被他人堵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

淅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各一份及(2010)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

2010年1月25日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勘察,现场位于淅川县X街村X组申云秀家。申云秀住室内靠南墙、西墙放一木床,床上已空,木床北头的床栏上绑有一白色电话线,电话线上附着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木床东边床帮内侧有血迹发现与此相对应的床帮外侧有血迹发现拍照后原物提取。床下杂物堆中发现筷子一根,筷子的粗端用白色尼龙绳绑一棉花球,上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在木床南头的地面上红色枕头一个,上有血迹拍照后剪取)。在床东侧的杂物堆发现红色卫生纸一团上有擦拭状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厨房筷笼内其中一根筷子上有血迹发现拍照后原物提取)。院内地面上有白底起碎花被子及绿色被子各一床,上面均发现少量血迹拍照后剪取)。

3、物证鉴定书。公(宛)鉴(DNA)字【2010】X号:送检物品:院内花被子上的血迹,卧室内床西头北侧绑的电线上的血迹,床沿上的血迹,床东头地面上枕头上的血迹,卧室内地面上红色卫生纸上的血迹,卧室内床下带有棉花球的筷子上的血迹,死者申云秀左手小拇指指甲内的血迹,是申云秀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证人证言

(1)张志安(男,23岁,被告人之子)2010年1月25日在本村作证:

我妈死了啥时间死的不知道,我爹说我妈有梅毒病,他给她治给治死了。我爹咋给她治的我不知道。我爹给我妈治病有温水、酸菜浆水和麻布巾。我妈睡小屋,我睡大屋子。我看我爹到厨房舀酸菜浆水。我妈都跑好多年了,我到我姐家接的我妈,我姐夫杨建忠用摩托带我和我妈从他家给我们送回来的。前天(1月23日)上

(2)张青阁(女,30岁,被告人女儿)2010年1月25日在寺湾上街村作证:

昨天上午10点多有人捎信说我妈死了,我心想我妈1月22日早上好好从我家离开的咋死了。22日早晨4点多我弟张志安到我家说我爹叫他把我妈接回去。到5点多我喊我妈起来,我妈和我弟是我丈夫用摩托车带回去的。9点多我丈夫骑摩托回到家。

(3)杨建忠(男37岁系张青阁丈夫)2010年1月25日在寺湾上街村所作证言和张青阁、张志安证言相一致。

(4)张义兴(男,61岁,系被告人邻居)2010年1月25日在家作证:

腊月初八早上我听村里人说申云秀回来了,我没见过。前天上午11点多我见张某某和他二儿子张志安离开家去卖粉条。昨天早上我从张某某家门口过见他堂屋门关着,门上穿杠在穿着,锁在穿杠上挂着没锁。后我到戚改瑞院里烤火,到10来点时孔祥云也来了,我对她说“那家(张某某)出去卖粉条昨晚没回来咋回事,他女人呢,你看门上锁搭着没锁”。我说你去看看。正好吴爱云抱着孙子来了说“咋没见我嫂子呢”吴爱云和孔祥云一起去看,进屋不到一会儿,孔祥云出来说“你去看看,手冰凉”。我跟着进了张某某家站西屋门口往里看申云秀头朝东脚朝西躺床上,我对孔祥云说“人不行了”。把张某某堂屋门关好我们出来,我说“恐怕人死了,你快给她屋里人说吧”,吴爱云就回家打电话,到下午张某某亲戚就来料理后事。我没仔细看申云秀睡在床上的情况。

(6)孔祥云、吴爱云证言和张义兴证言一致。

(7)张德峰(男,40岁,上街X组长)于2010年1月25日在家证实:

申云秀跑了十多年一直都没回来过,申云秀跑之间,张某某他们的关系一般,我没发现有什么大的问题,也不知申云秀为啥要跑。直到昨天张国芳给我说申云秀回来了不过已经死在家里了。后来我和张国芳一起就到申云秀家帮忙办丧事。找黄某娃、张恒显、吴爱云给申云秀换上寿衣。

(8)张恒显(男,57岁,淅川县X街村X组)于2010年1月25日在家证实:

昨天下午14:30左右,我组组长张德峰喊我帮忙去张某某家给申云秀换衣服,还有吴爱云和黄某娃。我们进去看到申云秀躺在西边卧室床上,身上盖了一床深蓝色的被子,看着像睡着了,被子掀开后,我看见身上外套上衣、外套裤子都穿的好好的,光着脚。给申云秀脱衣服时,我没注意到她身体有什么异常的,不知道有什么异常没有。

(9)黄某娃与张恒显证言一致。

(10)张恒信(男,54岁,被告人的弟弟)于2010年1月25日在家证实:

昨天上午十点钟左右的时候,我接到梁方占的电话他告诉我我嫂子秀死了,我听后还不信,(因为我嫂子和我哥以前争争吵吵的,我嫂子跑出去过一段时间,最近她咋回来的我都不知道,这时说她死了我还以为她不在屋,咋会死了)他说是我媳妇吴爱云说的。之后我又给我哥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嫂子申云秀真的死了。我和妻子等人帮忙穿寿衣时,见申云秀衣服穿的好好的,光着脚。

张某某十三、四岁就犯过精神病,经常打人骂人,整天胡说乱骂,自言自语。他与申云秀夫妻关系根本不行,申云秀经常在外面跑,不回家,可能这在某方面对我哥也是一种刺激。

(11)张德文(男,48岁,淅川县X街村X组)于2010年3月13日在家证实:

张某某的脾气很坏,经常打他妻子和儿子,村里人都不敢去劝,有时一天打好几遍,为这申云秀多次离家出走,到现在十几年都没回来。张某某的两个儿子都是傻子,脑子不行。

(12)张天才(男,50岁,淅川县X街村X组)于2010年3月13日在家证实:

张某某脾气暴躁,好打申云秀,大儿子张志民长期在外流浪,脑子不够用,小儿子张志安也是个傻子,精神不正常。

(13)孙简真(男,49岁,淅川县X街村X组)于2010年3月13日在家证实:

张某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张志民长期流浪在外,基本上不回家,他妻子申云秀已跑10来年了,小儿子张志安是个傻子,经常不与人说话,自言自语。张某某脾气暴躁,对孩子说打就打,他妻子在屋的时候,也是说打就打,妻子都被他打跑了。

(14)白爱华(女,65岁,淅川县X街村)于2010年3月26日在家证实:

张某某平时好说话,乱说,精神不正常,好胡乱骂人。他与申云秀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就因为他经常打他老婆,申云秀经常跑的不在家。

(15)尚士敏(女,81岁,淅川县X街村X组)于2010年3月26日在家证实:

很早以前,张某某有精神病,夜里乱跑,乱说话,亲人不分远近,他妈都打,后略好些但还不正常。

(16)沈永国(男,46岁,湖南省郧县X镇X组)于2010年1月24日在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办公室证实:

申云秀是我亲二姐,她实际姓沈,可能报户口时候报错了,报成“申”了。申云秀身体没啥大毛病,人正常好好的,这几年因和她丈夫张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一直没出事,这次怎么会突然回到张某某家就死了。我觉得申云秀的死很不正常,我要求公安机关对该事情要进行认真调查。

(17)谢小来(同监室的在押人员)于2010年3月25日在淅川县看守所讯问室证实:

张某某在监室里不干活,脾气暴,半夜好自言自语,与常人有不同之处。

(18)贾宝(同监室的在押人员)于2010年3月24日在淅川县看守所讯问室证实:

张某某好骂人,另外趁人不注意好打人,半夜自言自语,精神不正常,厕所的粪便往自己嘴里塞。

(19)朱建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于2010年3月25日在淅川县看守所讯问室证实:

张某某有些怪异,好像与常人表现不一样,平时好乱疯乱唱,自言自语,半夜不睡觉说胡话。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上次没敢说实话,经过你们的教育,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申云秀是我害死的。我和申云秀结婚30多年了,因为家里穷,她认为我没本事,我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多年她就开始离家出走,中间间断回来过几次。前一个星期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到女儿家,发现申云秀在那。2010年1月22日上午,我女儿和女婿把申云秀送回我家后就走了,晚上我、老二张志安、申云秀一起在家吃的饭,饭后邻居张义兴的老婆过来串门,我们在一起闲谈到晚上9点多。晚上申云秀要睡在老大张志民的床上,我家老大不在家,让我和老二睡。我收拾东西后最后睡的,直接进的申云秀睡的那屋,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说“你别挨我,我有病”,并称是下身疼,流黄某。我说恐怕是艾滋病或梅毒之类的,我给她看看。接着我就从堂屋拿个玻璃酒杯,到厨房的缸里盛了一杯榨酸菜的汁浆,从筷子篓里取出一只筷子,从柜子里取出一小团棉花,用白色细线绳缠绕在筷子的后端,后进入房间,把申云秀两腿分开,用筷子蘸一下浆水后轻轻往她阴道里戳,后她阴道开始往外流黑水,喊疼并挣扎,此时我以为已经见效了,就让她配合把她手用细草绳都捆住,继续用筷子戳她的阴道,她疼的乱叫,我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我又用白色电话线捆住她的右脚,用一大团布条塞住她的嘴,又用其余的布条缠住她的脖子,左手用力勒住,右手继续戳,后不见她动了,我就赶紧松手见她已经没气了,就把绳子、电线、布条都解开,把草绳、布条、酒杯及报纸和卫生纸扔到屋里的茅桶里,我又让老二端来热水,把申云秀身上的血水用手巾擦净,把衣服穿好。我给老二张志安说“刚我给你妈治病没治好,把她治死了,明天别人问你,你就说不知道。”之后我怕事情败露,就开始把现场有关物品全部都收拾擦洗干净,老二一直在陪着我。我把酒杯、布条、草绳等相关物品装在一个编织袋里,第二天卖粉条时倒到本村X组的一个井里了,编织袋扔到一家猪圈里了。走时把门锁搭住,目的就是给人们造成是申云秀一个人在家得急病死了的假象。

6、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文书

依据《在高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诊断标准。依据:1、病史已多年,自青年期开始发病,以后多年未治愈;2、目前主要症状为思维散漫,自言自语,情感不协调;3、存在病态的思维及行为,认为给妻子用浆水捅下身是为了给她去火治病,没想到会使她致死;4、头颅CT检查有脑萎缩等改变。

被鉴定人由于受精神分裂症的影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消弱,因此应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限制责任能力。

7、书证

(1)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10年4月9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0年1月28日在西簧乡X组由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后抛扔作案物品现场进行辨认,其指出的李文华家房后厕所西侧的一废弃猪圈的地点,经搜寻未发现其供述的装有捂堵受害人申云秀口鼻所用衣物的编织袋。

2010年1月28日在寺湾乡X组由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后抛扔作案物品现场进行辨认,其指出的李志端麦地东头机井处的地点,经对机井打捞未发现其供述的抛扔的作案所用的布条、卫生纸、报纸等物。(附指认地点照片5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宣读,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在处理时与社会上其他刑事犯罪应有所区别;张某某作案时又系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有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相支持,故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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