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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鹿金岭,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晟公司)、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能公司)、被告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风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戈侃、寿如林,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贯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贯晟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美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3月2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若被告贯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或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或保证人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以及发生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贯晟公司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200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风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风能公司自愿为被告贯晟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形成期限为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3月29日止;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3,73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鑫风能公司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3、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福建兴业银行1,000万法人股质押给原告;被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短期贷款,本金为165万美元,利率栏为空白,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3月29日止(记载于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借款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以借款凭证为准(记载于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原告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原告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记载于合同第三条);若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涉及诉讼等严重危害质权实现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来实现质权。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对质押合同进行了公证。4、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贯晟公司仅于2004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89,240美元,尚欠借款本金4,310,760美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风能公司已有多起诉讼发生,其财产也被相继查封,按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贯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10,760美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7,112。65美元,至2004年3月29日按年利率4%计算,200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被告鑫风能公司对被告贯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3,7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将其在兴业银行1,000万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贯晟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以16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判令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就其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贯晟公司所欠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20,85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2003)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3)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权利质押合同及(2003)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质押品代保管收据;5、借款凭证;6、还款凭证;7、2004年1月30日被告贯晟公司对帐单;8、(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第X号民事裁定书;9、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费进帐单及发票。

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风能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方国际公司辩称:被告贯晟公司曾于200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万美元,本案系争借款与该笔贷款属借新还旧。根据权利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东方国际公司仅为新贷中165万美元借款本金提供质押担保。对于其余债务,东方国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之责。至于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一节,鉴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与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存在矛盾,故该条款应作不利原告的解释,165万美元的利息不属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的担保范围。被告贯晟公司曾于2004年1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理应从所担保的165万美元中予以扣除。另本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违反有关法规、规定,故被告东方国际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提出的主张。

为此,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贯晟公司签订之借款合同;2、200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贯晟公司签订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3、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签订之权利质押合同;4、2002年9月19日借款凭证,上述证据1至4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贯晟公司之间原存在500万美元的借贷关系,本案系争贷款是用于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2003年11月7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支行向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发出的关于50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还款的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仅应在165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6、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操作。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于原告就借款及担保事实的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其中原告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就权利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贯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且被告鑫风能公司已发生多起诉讼,影响了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贯晟公司理应按约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风能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贯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7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风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贯晟公司追偿。原告作为质权人亦有权对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质物行使质押权。关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权利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是就担保份额作出约定,而第三条则是就担保债务份额的范围所作之约定,故东方国际公司理应按约对165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承担超过165万美元担保范围主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提出被告贯晟公司所归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应在其所承担的担保份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系争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的担保额度为165万美元,现虽被告贯晟公司已归还部分本金,但尚欠借款本金仍大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的担保额度,故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的担保额度并不能因此而减少,对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贯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一节,鉴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权利质押合同中亦已就律师代理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东方国际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东方国际公司理应承担与其质押担保额度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4,310,760美元。

二、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利息27,112。65美元及自200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310,760美元为基数,其中自2004年1月22日至3月29日按年利率4%计付,自2004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852元。

四、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人民币373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852元为限),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权(股东帐户编号为x)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165万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534元为限),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65万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534元的部分归被告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六、对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6,820元,共计人民币365,787元,由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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