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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15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5。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明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经沙坪坝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爽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后经本院调解后,婚生子张爽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现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固定住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子张爽变更为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现被告经济条件困难,无固定住所,且原告的文化水平比被告高,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张爽由张某某抚养。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的调解变更了小孩张爽的抚养关系,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从即日起,张爽变更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现在原告刘某某以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张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坚持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认为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有利于张爽的成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别明盛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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