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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任某某,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超、尹聪聪(均另案处理)在江苏张家港市组织新泰籍民工租用四辆大客车返乡,其三人在中间赚取差价。被告人许某某与刘超、尹聪聪三人在付钱等问题上与客车老某发生矛盾,遂商量当客车到新泰时找人教训车老某。后刘超通过刘杰、赵玉友约好十余人在新泰等候。2006年1月22日9时许,当其中三辆客车将民工送到(略)羊流镇,返回到京沪高速公路新汶服务区时,被告人许某某与刘超、尹聪聪三人带领刘杰、赵玉友等十余人追至新汶服务区,将正在吃饭的三辆客车司乘人员共八人胁迫到一辆客车上。其余人在车下等候,刘超、尹聪聪与被告人许某某三人上车并对三辆客车老某、司机实施殴打,逐一搜身,抢走客车司机、老某身上现金共三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抢走手机两部,刘超、尹聪聪抢走手机三部,其中一部价值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等九人的陈某、证人刘杰等十二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抢劫现金不是3万余元,是约x余元,五部手机,每人平均分了4200元,所抢劫现金中包括三人包车所得315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许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作案情节较轻,关于抢劫数额现金不足一万元,达不到“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属青少年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超、尹聪聪(均另案处理)在江苏张家港市组织新泰籍民工约210人,租用四辆大客车返乡,民工每人车价135元,被告人许某某等三人在中间赚取差价每人15元。被告人许某某与刘超、尹聪聪三人在付钱等问题上与客车老某发生矛盾,遂商量当客车到新泰时找人教训车老某。后刘超通过刘杰、赵玉友约好十余人在新泰等候。2006年1月22日9时许,当其中三辆客车将民工送到(略)羊流镇,返回到京沪高速公路新汶服务区时,被告人许某某与刘超、尹聪聪三人带领刘杰、赵玉友等十余人追至新汶服务区,将正在吃饭的三辆客车司乘人员共八人胁迫到一辆客车上。其余人在车下等候。刘超、尹聪聪与被告人许某某三人在车上对三辆客车老某、司机实施殴打,逐一搜身,抢走客车司机、老某等人现金及五部手机,价值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出逃并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500元挥霍。其中一部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甲、何某某、陈某某、胡某、杜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徐某、潘某某陈某,证实被抢现金及手机的经过,其中王某甲在厕所没有被抢;何某某陈某被抢2000元钱和一部手机;陈某某陈某被抢去3000元钱和一部白色波导手机,另扔给王某乙的8000元钱被抢;胡某陈某被打;杜某某陈某被抢1027元和一部银灰色波导手机;黄某某陈某被抢3200元钱;王某乙陈某被抢1250元钱,另还有陈某某给的钱被抢去了;徐某陈某被抢去4000元和一部三星翻盖的深兰色手机;潘某某陈某被抢一部“名人汉分”电脑手机。(2)证人刘杰、安会光等十二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等人在新汶服务区将被害人赶上车的事实;(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辩认被告人及其同案犯过程;(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立案;泰新价鉴字(2006)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杜某某被抢手机价值300元;受害车辆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泄私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抢劫三万余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作案情节较轻、抢劫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二人作用相当,且所抢赃款三人均分,不分主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顶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新华

审判员亓春梅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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