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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陈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并支付首期保险费6,060元。嗣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付陈某某x#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为严永明,保险期间、交费年限均为20年,保险金额为129,000元,年保险费为6,060元。2001年6月,陈某某追加1万元保险费,并支付2001年度的保险费。2001年9月30日陈某某新增加了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险两种附加险。2002年11月18日,陈某某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王建华交付2002年度保险费,但王建华收取后未向公司交纳该款,现x#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x#保险合同投资帐户的现金价值为11,192.33元(主合同为1,199.63元,追加帐户为9,992。7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x#《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业务员私自挪用陈某某保险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将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审理中陈某某坚持要求解约,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予同意,且该请求于法无悖,故准许双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第17条“合同解除与部分领取”的第4项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给付收到申请书之日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本合同项下投资帐户当时的现金价值”,据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陈某某投资帐户中现金价值111,921。33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陈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的x#《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退还陈某某保险费11,192。33元。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实际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2、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经陈某某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3、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是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故要求撤销原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退还上诉人保险费28,270元。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1、其是在上诉人投诉反映后才知道业务员挪用了保险费,查证后曾多次与上诉人当面协商复效问题,但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还要求转保等,但最终都未取得一致意见;2、其一直是认为应当恢复合同效力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3、因上诉人坚持要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予以同意,但上诉人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没有依据,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上诉人陈某某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私自挪用陈某某保险费而中止,但在查清上述事由后该合同首先应当恢复其效力,以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陈某某坚持要求解约,原审法院依据陈某某坚持要求解约的意思表示以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予同意的事实,判令双方解除本案系争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之约定确定在合同解除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陈某某的保险费金额亦无不妥,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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