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退休干部,系被告人阴某某亲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的街心公园内,强行要求关XX与其结婚,并不让关XX回家。关XX乘机想跑时,被阴某某追上,阴某某在关XX的身后,右手持刀将被害人关XX的右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关XX肾脏破裂属于重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人刘XX、庞XX的证言,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阴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捅伤被害人的,是误伤。

辩护人杨某、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阴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致伤被害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旁边的公园内,强行要求关XX与其结婚,并阻止关XX回家。关XX乘机想跑时,被阴某某追上,阴某某在关XX身后,右手持刀将关XX右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关XX肾脏破裂损伤属于重伤。

关XX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阴某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下午5点多,我和关XX一起来到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街心花园里说话,我想让关XX跟我走,与我结婚。但是关XX不愿跟我走,她想回她宜沟镇的家。到了下午6点,关XX执意要回家,我就拿出我包里装的一把尖刀威胁关XX说,你要非走,我就把你的电动车车胎扎破。关XX一急就往公园外跑,我右手拿刀去追,追了几步追上关XX。我左手抓住她左后肩部,准备把她拽走,她拽着公园里的一棵树不走。这时我很生气,就右手拿刀朝关XX的右后腰部捅了一刀,想吓唬一下关XX,关XX哎呀叫了一声,我把刀拔出来,发现刀捅到关XX腰部有10厘米左右深度。然后我把刀扔掉,扶着关XX到人民医院了。

2、被害人关XX陈述:2010年3月10日下午,我和阴某某到107与黎阳路东南角小花园,阴某某非要拉着我走,他一直推我往花园里面走,我一直抱着树,他把我推翻了。我去路边推电动车,他不让。我一看有机会就想跑,跑了没几米,他就抓住我了,我又拉住树了。他问我到底和不和他走,我说不去。我突然感到右后腰有什么东西往下流,一摸是血,我立刻就躺到地上了,他把我送到了医院。

3、证人刘XX证言:2010年3月10日下午,关XX说她不想在开发区的店里干了,去开发区收拾收拾东西就回来。到晚上,关XX打来电话,让拿3千元钱到人民医院。我们赶快到医院,见到郑州那个男孩。医生说情况比较严重,让我们转院。我怀疑是那个男孩把关XX捅伤的。

4、证人庞XX证言:2010年3月10日晚7点左右,急诊科送来一女性患者,她右腰后侧有一横形创口。陪她一块来的有一20岁左右男孩。半小时后,女孩家人来了,他们转院走了。

5、物证:被告人阴某某捅伤被害人关XX所用匕首一把。

6、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一把匕首。

8、法医鉴定结论:关XX肾脏破裂之损伤属于重伤。

9、被害人关X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10、被害人关XX出院证。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较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某某辩解其不是故意捅伤被害人,是误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致伤被害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阴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关XX的事实,有被告人阴某某供述,被害人关XX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