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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昶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建中不锈钢开平厂承揽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楼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中不锈钢开平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纪曾,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仁昶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仁昶公司)因承揽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下午,仁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将重量为2.296吨的不锈钢卷送交被上诉人上海建中不锈钢开平厂(下简称开平厂),委托开平厂对该不锈钢卷开平和贴塑。开平厂根据仁昶公司的要求当场开平和贴塑,仁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场。开平厂于1小时以后加工完成,仁昶公司向开平厂支付了加工费并提走货物。开平厂向仁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89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不锈钢开平费,数量为2.296吨,金额为人民币298。48元(含税);货物名称为贴塑,数量为400米,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含税)。后仁昶公司认为开平厂在加工中贴塑膜不平整,产生大量皱纹,开平后在钢板上留下大量压印,造成客户退货,故诉请判令开平厂赔偿损失人民币42,544.68元(不锈钢卷板人民币39,491。20元、运杂费人民币655元、开平费和贴塑费合计人民币1,898.48元、交通费和电话费合计人民币500元),并要求开平厂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753.04元(自2002年12月6日起算,每月人民币188。26元计算4个月)。

审理中,因仁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钢板存在的划痕、压印及产生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此委托上海市质量监测协会承办。该协会于2003年11月27日回函法院,称因一时找不到能作此鉴定的机构和熟习开平加工方面的资深专家,故难以承担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仁昶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系争标的物的流转过程是合理的,故可以认定原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实地勘验的钢板是本案系争标的物。第二,仁昶公司和开平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故对加工的标准、加工后的质量,应当以当时提货时所见为准。既然仁昶公司当场验看时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开平厂的加工结果是符合仁昶公司要求的。第三,根据现场查看的结果,仁昶公司所述的一些问题无法确定是开平厂加工造成,还是运输、保管不当造成的,专业机构也无法对此问题作出鉴定。既然钢板表面的问题可以由多种原因造成,因仁昶公司无法证明是开平厂加工不当造成,则仁昶公司不能要求开平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对仁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由仁昶公司负担。

判决后,仁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对系争标的物未作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缺乏依据。现仁昶公司经了解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以进行有关鉴定,故请求由法院委托该单位进行鉴定。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判决依据。仁昶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开平厂辩称:1、在鉴定问题上,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护了仁昶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仅去现场察看,而且委托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系争标的物进行鉴定,但后来因为系争标的物表面的划痕与皱纹产生的因素很多,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本案在程序上是合法的。2、对于系争标的物,仁昶公司是当场验收的,没有提出异议,过后一个月才提出异议,此间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现在的鉴定结论也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所以不同意二审再作鉴定。开平厂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仁昶公司与开平厂之间系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开平厂为仁昶公司加工不锈钢板是当场加工,当场交付清结的。仁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并且在现场亲自监看了整个的加工过程,故对加工产品的外观质量情况应当能够当场作出判定,如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仁昶公司在开平厂加工过程中及提货付款时均未对标的物的外观质量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开平厂加工的标的物的外观质量是符合仁昶公司要求的。仁昶公司在一审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因无法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而未予鉴定。仁昶公司在二审又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于系争标的物在开平厂加工完成后已经多次搬运,标的物的现状已不能代表当初加工完成时的真实状况,仁昶公司陈述的标的物的外观质量问题也存在多因一果的因素,故本案二审进行实物鉴定不具实际意义,本院对仁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仁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由上诉人上海仁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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