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斌、曹某,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斌、曹某,被上诉人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弘润公司根据中波公司提供的规格要求向中波公司销售一批棉/绵休闲长裤,单价为44。50元,数量为11,930条,总金额为530,885元;产品质量及要求为按客户要求及sn/x标准,经客户检验及商检合格等。合同签订后,中波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159,300元,之后弘润公司委托上海圣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堡公司)生产成裤后,圣堡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通过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中波公司实际交付了裤子11,643条。在2003年1月29日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明确,系争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如客户要求退货或赔偿,由厂家负责。圣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鹤皋对此签字确认。2003年3月12日中波公司将外方客户的索赔意见传真给弘润公司,要求赔偿40%货款人民币203,981。63元。2003年12月24日中波公司紧急通知弘润公司,要求弘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缴款通知书。弘润公司接紧急通知后,将金额为518,11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缴款通知书开具给了中波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813。50元;
二、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38,813。50元;
四、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钱款的同时,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一并申请解除对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此外,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同时开具给上海弘润时装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双方在一、二审中各自缴付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已缴付方各自承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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