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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阮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三初字第10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告父亲。

被告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富,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青岛市崂山区昶字牌五金经营部业主。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下称永爱公司)、被告阮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永爱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青民三初字第1044-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永爱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永爱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永爱公司的上诉。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富、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就“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发现第二被告继续销售由第一被告生产的“永爱牌”太阳能热水器混水阀。该产品已于2003年7月25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为侵犯原告专利权,2005年8月4日,因为被告永爱公司继续侵权在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下,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调解后被告永爱公司仍不停止侵权,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并在《青岛晚报》、《诸暨日报》上公开承认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爱公司答辩称,2005年8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永爱公司没有再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原有市面上流通的产品可能还存在。第二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是被告永爱公司销售的,但是在2005年8月4日之前。

被告阮某某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在2004年4月30日进的货,到现在一直没有销完。作为经销商并不知道厂家的产品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享有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2、青岛市崂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销售了被告永爱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

3、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侵权产品实物、产品样本、收款单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永爱公司在<xml:x=x='urn:x-x-com:x:x'/>2005年8月4日后继续生产和销售被控产品;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永爱公司在2003年11月3日即承诺不再继续侵权;

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永爱公司在2005年8月4日又承诺不再继续侵权。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永爱公司否认“永爱卫生洁具门市部”与其存在任何关系。

6、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收取许可费的收据,用以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费为12万元,作为确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7、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产品实物,用以证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永爱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仍在销售;

8、2005年6月24日,被告永爱公司经营部的清单(加盖有永爱公司的公章),该清单与本次诉讼中保全的清单完全一致,用以证明保全的证据确来源于被告永爱公司经营部,且该经营部确实存在。

对于证据6、7、8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永爱公司认为,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收据是白条,缺乏纳税凭证,不存在真实的许可实施的事实;证据7中经公证的被控产品所附合格证上标明了生产日期为2005年7月9日,是在2005年8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

被告永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永爱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永爱公司从未设立过分支机构,“永爱卫生洁具门市部”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

2、专利许可合同被许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注册资金20万元,租用民宅,没有见其生产出任何产品,支付专利许可费是不可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做出来的,不真实。

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永爱公司的投资人“傅某某、张爱林”与保全的收据上印的名字一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登记备案,其他与被告永爱公司无关。

被告阮某某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和被告永爱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永爱卫生洁具门市部”与被告永爱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本院保全证据的地点与被告永爱公司同在诸暨市X镇,该门市部出具的发货清单上印制的联系人即被告永爱公司的投资人“傅某某、张爱林”,并载明了“地址、部电、厂电、手机”等信息该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加盖有被告永爱公司公章)完全相同。被告永爱公司否认其与“永爱卫生洁具门市部”之间存在关系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永爱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产品。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青岛市科学技术局登记备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收取许可费用出具白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的标准。关于沈阳市铁西区永爱水暖销售部在2006年3月20日销售被控产品的问题,由于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7月9日,早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日期。因此,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永爱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永爱水暖销售部之间关系以及经公证的被控产品的进货时间、渠道等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永爱公司应对沈阳市铁西区永爱水暖销售部的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双方争议证据的分析,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原告崔某甲系“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8,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为:“1。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它是有弧形狭孔的冷、热水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定片(1)和可连通进水孔A、B及出水孔C的带有偏心圆形腔R的且直径小于定片(1)的动片(2),其特征是:(A)、动片(2)上偏心圆的圆心距动片(2)圆周边缘最远的一侧方,在距偏心圆的圆心较远处或较近处还设置了一个可与定片(1)上的冷、热水进水孔A、B相合的弧形狭槽腔—弧腔Q。设在较远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等于或略小于弧形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而设在较近处的弧腔Q的圆心角小于弧形狭孔A与B所跨的圆心角之和,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Q1Q2和Q3Q4重合且圆周右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B)、定片(1)上的出水孔C是一个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体,此斜孔的上面左边缘要比下面左边缘距定片(1)左边缘距离远。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混合阀瓷芯,其特征是动片(2)上的弧腔Q是向左斜上方穿通动片(2),偏心圆形腔R亦可穿通,并将原有的拨转动片(2)的拨盘S在与弧腔Q和偏心圆形腔R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一定深度的凹腔,并以密封垫圈T密封。”

2003年11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永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崔某甲x。X号“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瓷芯”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赔偿崔某甲人民币x元等内容。

2005年8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永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崔某甲x。X号“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瓷芯”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赔偿崔某甲人民币x元等内容。

2005年9月5日,被告阮某某在青岛高科园装饰城销售了被控产品。

2005年10月13日,被告永爱公司仍在其住所地的“永爱卫生洁具门市部”销售被控产品。

2006年3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永爱水暖销售部销售了被控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x。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x。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x。8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要明确x。8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然后与被控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地进行比对判断。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x。8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并对照附图,该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注水混合阀的瓷芯由动片和定片两部分组成。2、定片上有两个进水弧形狭槽腔和一个出水中心圆形腔,动片上有一个偏心圆形腔和一个弧形狭槽腔(弧形狭槽腔可以在偏心圆近端或远端)。3、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的圆心角等于或略小于定片上的两个弧形狭槽腔所跨的圆心角之和;4、在动片与定片的圆平面中心线重合时:在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位于偏心圆的远端的情况下,则弧形狭槽腔远端动定片圆周边缘对齐时,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与定片上的两个进水弧形狭槽腔相合;而在在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位于偏心圆的近端的情况下,则弧形狭槽腔近端动定片圆周边缘对齐时,动片上的弧形狭槽腔与定片上的两个进水弧形狭槽腔相合。5、定片上的中心圆形腔是一斜孔的异型结构体。

经对被控产品(包括2005年9月5日,被告阮某某在青岛高科园装饰城销售的被控产品;2005年10月13日,被告永爱公司在其“永爱卫生洁具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产品等)当庭进行分解,其中的瓷芯完全相同,均由动片和定片组成。将被控产品的瓷芯显示的技术特征与x。8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和专用工具,即可直观得出二者的技术特征均能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的结论。被控产品瓷芯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覆盖了x。8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永爱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被告阮某某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崔某甲所享有的x。8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永爱公司应为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应遵照公平原则进行全面赔偿,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其生产销售被控产品获利的相关证据,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虽然原告提交了合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但由于原告就该专利已对多名被告分别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在参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当予以考虑。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结合被告永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全面考量。鉴于在2003年11月3日、2005年8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分别确定了x元和x元的赔偿数额,被告永爱公司均已支付,但仍不停止侵权行为,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很有可能与两次赔偿的数额并不对称,且被告永爱公司先后两次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停止侵权的义务,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其宣传材料中所显示的生产规模较大、专业性强。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永爱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由于被告阮某某销售的被控产品系被告永爱公司提供,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阮某某销售被控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永爱公司提供的系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阮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媒体公开承认侵权的问题,由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中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x。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阮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x。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及证据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春光

代理审判员张菁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纪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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