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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5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某甲的申请,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1一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确认事实如下:一是申请人提供了投标书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申请人陈某甲与德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2004年12月21日,陈某甲是受公司指派到江苏参加招标会返回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陈某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陈某甲受伤属工伤。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2、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某甲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4、沂南县人民医院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经医院诊断,陈某甲的伤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颅骨缺损修补术后。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6、2005年5月18日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上午8时30分在本公司大会议室举行表面施胶招标会,陈某甲代表东营德胜公司参会投标,并获第一中标单位,于当天下午乘车回东营。7、投标书一份(6页)其中包括德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2004年12月18日德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特授权第三人陈某甲全权办理德胜公司的投标等具体工作,第三人是职务代理行为。8、第三人的出发申请单、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杂费单据七张、招标费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业务。9、原告提交的异议书和销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2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销售协议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属无效证据。10、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送达证,证明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德胜公司诉称,我公司职工陈某甲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12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变为代理销售关系。2004年12月18日陈某甲因销售需要,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授权书、证明材料,到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参加招标会。2004年12月21日下午4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甲受伤。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投标书认定陈某甲受伤属工伤的事实不清。理由是原告与陈某甲已于2004年12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及崔某某和业务员何林德能够证明。陈某甲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以原告的名义外出活动,不是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X号证据申请书上劳动关系形成的日期与工伤认定书中的不一致,受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没签字;X号证据沂南县的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X号、X号证据对陈某甲代表公司参加招标,不一定是职务代理行为,也可以是民事代理行为;X号证据报销费用没有经手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前其是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标情况清楚,当时由于工作忙,委托逯某某办理了招标的相关手续。同时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一份是2005年12月21日齐鲁石化公司职工逯某英的有关问题说明,另一份是东营诺尔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林德的证明。二人均证实听陈某甲说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陈某甲在原告德胜公司从事业务经理职务,已工作多年,在投标书中也明确指出陈某甲代表德胜公司全权办理表面施胶剂项目的投标、签约等具体工作。因此,2004年12月21日,陈某甲在参加江苏新大纸业公司招标会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提出其与陈某甲自2004年12月12日起,已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陈某甲去参加投标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的说辞,是推卸责任,逃避法律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1一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提出原告与逯某英、何林德、崔某某有业务往来,三人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销售协议书,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质证,第三人不认可,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和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自己调取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崔某某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德胜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2005年5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逯某某。自2003年第三人陈某甲在原告德胜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其于2004年12月21日受原告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表公司去江苏参加新大纸业有限公司表面施胶剂项目招标会,当天下午陈某甲乘车返回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甲受伤。第三人陈某甲于2005年6月22日向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陈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投标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陈某甲的出发申请单、杂费单据、招标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陈某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05)1一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甲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了东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甲在原告德胜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陈某甲去参加招标会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甲于2004年12月12日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德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人为崔某某、被授权人为陈某甲、代理事项全权办理表面施胶剂项目投标,权限是签约、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或合同,委托单位对被授权人的签字负全部责任,并由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签名和委托单位德胜公司加盖的公章;投标书中也明确记载投标单位为德胜公司、招标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对此,还有招标单位新大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招标单位为德胜公司。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明第三人陈某甲参加招标会是代表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陈某甲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记载了新大纸的型号、销售价格、费用的负担,说明双方之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予以否认,认为是单方行为。对此,原告申请的证人原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销售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从该协议内容和形式上看都不具备法定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属无效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陈某甲去招标在返回途中受伤,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04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是空白,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何时受理的材料,因此无法确认被告的受理时间,程序上存有瑕疵,但程序上的瑕疵未影响实体的认定,故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栾秀芳

审判员任少华

审判员崔某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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