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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陈某某、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袁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4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在我家宅基地上将房子盖好。当时为保障我家的通风、采光,在建房时我自愿在家后面留出70公分的地方。2010年被告在重新翻盖自家房屋时强行将我家留出的空地占领,并将我家窗户堵住,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风、采光等权利。由于被告紧邻我家建房,造成我家房屋漏水,损坏严重。为了维修房屋我花费了2000元。在被告建房过程中,我曾多次劝阻,被告却正常施工,对我提出的以上问题不予理睬。后来我只好反映到村委会,希望能解决,但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无奈我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拆除多占我宅基地上的墙。2、恢复我家的通风采光权利。3、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房屋漏水的维修费2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一事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占其宅基地;2、关于70cm宅基地问题,按照原告98年11月4日与我所签协议,双方同意原告将其宅基地向前移70cm,我盖房与原告后墙不丢空隙,这就说明我盖房可以紧贴原告后墙,所以就不存在我侵占其宅基地问题。二、关于原告诉我通风采光问题。1、按98年11月4日所签协议,双方约定我盖房不丢空隙,这就说明我可以用这70cm建房。2、按98年12月24日原告与我所签协议我盖房砌墙可以紧挨其窗,将窗户堵住并不影响原告。三、关于原告诉我赔偿问题,原告房屋漏水的维修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建房造成的。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证1份,证明宅基地使用面积情况。2、照片15张,其中10张证明建房位置情况,另5张证明房屋损坏情况。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1998年11月14日协议书1份;2、1998年12月24日协议书1份;两份协议共同证明我方所盖房屋是按协议位置盖的,采光问题也是双方协商内容,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所诉都是经双方协商的。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协商的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是按协议内容所盖,不存在侵权。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说明被告侵犯其采光权,建房都是经双方协议允许的。房屋损坏的原因无证据证明,对房屋的损坏,原告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

原告姚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协议是只能垒到原告宅基地以外建房。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所签,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11月14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如下协议:姚某某与陈某某两家邻居,因姚某某修盖房屋,为地基两家协商同意来栓将地基往前移动七十公分,来栓盖房窗户尽量开在不影响陈某某盖房。陈某某盖房与姚某某后墙不丢空隙,双方同意,立字为凭。协议证明人为姚某林、姚某定。原告姚某某于1999年在其宅基地上将房子盖好。2010年被告陈某某、赵某某重新翻盖自家房屋紧邻姚某某后墙,影响了原告姚某某的通风、采光等权利。原告反映到村委会,希望能解决。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X村民姚某某与一组村民陈某某,因建房在水路上发生纠纷,建房中姚某某没有向村里反映其它问题,建房后姚某某向村里反映两家水路问题,经村民调办和乡综治办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建房涉及相邻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已达成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陈某某建房紧邻原告姚某某后墙,因协议约定为地基两家协商同意来栓将地基往前移动七十公分,陈某某盖房与姚某某后墙不丢空隙,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拆除多占宅基地上的墙,恢复通风采光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房屋漏水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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