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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娄某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因与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波,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和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舰船提速装置”(专利号为x。4),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28日,于2004年5月12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专利权人为杨某某。

2002年12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杨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了归属备注,明确该科技成果(舰船提速装置)刘某某参与了研究,约定最终解释权和归属权有杨某某、刘某某两人共同承担。

2004年6月11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杨某某与刘某某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刘某某持40%的股份并提供在对接转化过程中的基本费用;杨某某持60%的股份,且须预留20%的股份用于以后的科研开发或发展基金。并备注如遇意外情况须两人共同解决。

2004年6月29日,刘某某作为涉案专利联系人,参加了2004上海国际投融资洽谈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效力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系双方共同研究开发,刘某某应否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2002年12月10日,在涉案专利“舰船提速装置”申请之前,双方签订了归属备注,明确确认该科技成果(舰船提速装置)刘某某参与了研究,约定最终解释权和归属权由两人共同承担。2004年6月11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双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刘某某持40%的股份并提供在对接转化过程中的基本费用;杨某某持60%的股份,且须预留20%的股份用于以后的科研开发或发展基金,如遇意外情况须两人共同解决。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对涉案专利的权属和产权分配所作出的约定,其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其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名和手印均无异议,上述约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对其与刘某某就涉案专利所签订的归属备注及产权分配协议这一事实无争议,其虽辩称刘某某以欺骗、许诺的手段取得其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名和手印,并提出异议认为归属协议和产权分配协议的签订日期均是2004年6月11日,据此否定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进一步否认刘某某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不应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刘某某参与了涉案专利研究创造过程,对该专利的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舰船提速装置”(专利号为x。4)的共同权利人。对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涉案专利归二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为实用新型专利“舰船提速装置”(专利号为x。4)的共同权利人。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真相为,上诉人在2004年获得专利权后,被上诉人刘某某才得知上诉人拥有专利一事,称其亲属在济南军区工作,可以将专利转让出去,并提出找亲属帮忙必须以自己参与研究的名义才行,要造一份假协议,将协议时间提前到2002年,上诉人同意了,这才出现了一审认定的2002年12月的协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欺骗、许诺的手段取得的签名和手印,是违法的,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究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专利的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研究和其为合作开发人,而不认定洒西亮的证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研究、成功开发了涉案专利,被上诉人直接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究创造过程,并作出实质性贡献,应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证人洒西亮、张传军、侯继胜出庭作证。主要作证内容为杨某某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洒西亮进行咨询,并由洒西亮协助申请专利,在该过程中,洒西亮等并不知道刘某某参与了专利技术的研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归属备注明确确认该科技成果(舰船提速装置)刘某某参与了研究,约定最终解释权和归属权由两人共同承担,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产权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刘某某持40%的股份,上诉人杨某某称上述归属备注与协议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以欺骗和许诺手段取得,且归属备注的时间为倒签,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洒西亮等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进行研究和申请专利的一些过程,不能推翻上述归属备注与协议中刘某某参与研究和享有部分产权的内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丛卫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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