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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韩某某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行初字第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和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东岳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韩某某不服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军、被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华、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19日擅自在石莱镇X村开采石料,共获得非法所得x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没收非法所得x元,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日、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矿产法第45条,2、矿产法实施细则第42条、矿产法第3条、第39条,3、韩某某、陈某某笔录:自2000年3月在石莱镇X村东山开采石料,每年1200方,共开采4000方,每方卖8-20元,卖了x元,现存2000方,只有与村的合同,没采矿许可证。4、陈某峰笔录,5、陈某堂笔录,6、(2004)第X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7、听证、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8、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9、复议决定书,10、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以证明处罚两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某某、韩某某诉称:刘志园村石料厂是刘志园村X村办企业,两原告是承包者,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的主体也是刘志园村委,被告处罚主体错误。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没有让韩某某阅读或念给其听,内容不实,开采的石料立方数与卖出数及现存数在逻辑上不可能,违法的事实不清,2004年8月19日被告调查韩某某后表示不处罚,但于2005年8月11日又重新立案处罚,一个行为两次处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4、石料厂承包合同,5、(2005)第x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信访复查意见书,7、行政处罚告知书,8、荒山使用承包合同,9、申请书。

被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两原告与刘志园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两原告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无证开采,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原告诉称的[2005]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新国土资停字[2005]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针对刘志园村委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加工矿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与两原告违法采矿行为不是一回事,两原告认为应处罚村委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两原告诉称笔录没有让韩某某阅读,没有念给其听的理由不成立,笔录现有韩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也有陈某某的签名和按的手印,并在改字的地方按了手印,原告的说法不属实,我局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一个行为两次处罚”的事实。应维持我局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职责来源于法律授权,被告是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法定的职责权限,系有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说明2004年已立案,X号证据案由不正确,对7、8、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辩称原告有两种违法行为,X号证据是2004年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通知,2005年正式立案,最终对非法开采作出处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确认被告提供的6、7、8、10、X号证据能证明2004年8月19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于2005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在处罚前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存在一事两次处理,先调查后立案不违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系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形式有拼接,第二页日期不对,不是本案证据,证据前后矛盾,逻辑不对,认定事实不清,x元不全是违法所得,未扣除承包费、工商费、税金、人力支出、加工费等,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国家工商局(1989)第X号文件,非法所得要扣除成本,该证据是对两人同时处罚的,违反了分别取证,对4、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开采石头及开采了多少石头,也不能证明开采石头的价格,庭审时原告对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再提交,并表示未对罚款提异议,只对非法所得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其提出的X号证据系拼接不成立,根据原告所说卖了x元进行处罚正确,三份笔录能证实两原告非法开采。本庭认为,两原告在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石料,自认卖了x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4)第X号答复精神,原告的自述可以作为确认违法所得的依据,而且成本价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被告的3--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系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略)委签订荒山使用合同建石料厂,自2000年3月起两原告在(略)开采石料,2002年7月5日(略)委与原告韩某某、陈某某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期限20年,由村委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及开采许可证。两原告于2000年至2004年间在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石料并出卖,共获得非法所得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陈某某与石莱镇X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两原告在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石料违法。被告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定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的两次处罚无事实依据,主张事实不清与其自认相矛盾,被告根据原告自述作为确定处罚数额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05)第X号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2100元,实际费用23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武宗仁

代理审判员杨西云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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